(2014)陵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宝华,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苗苗,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宝华、田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某某是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25日15时54分许,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陵水县英州某某某04区别墅区有工人闹事。民警王某某立即带领协警陈某、苏某某赶往报警现场进行调查。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对张某等人表明身份,要求张米等人到英州派出所配合调查,张某否认闹事,不愿意配合调查。王某某欲强行将张某带回调查,张某抗拒,并将王某某绊倒在地,后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导致王某某等人调查处理警情工作无法进行。经法医伤检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其否认殴打被害人王后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张宝华、田苗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发当天,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民警在现场针对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事发当天,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强制传唤张某,不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强制传唤条件,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二、在民警错误强制传唤张成的情况下,张某在现场与民警身体接触、拉扯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三、纵观本案起因、情节、后果,张某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四、张某对自己的行为一直予以客观、实事求是的陈述;民警王某某也明解表示了谅解。综上,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法院对张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25日15时54分许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陵水县英州某某某04区别墅区有工人闹事。王某某警官带领协警陈某、苏某某立即赶往报警现场。王某某等人到达报警现场了解情况后,先对被告人张某等人表明身份,并要求张某等人到英州派出所配合调查,但张某否认闹事,不愿意配合调查。王某某欲强行将张某带回调查,张某抗拒,并将王某某绊倒在地,后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导致王某某等人调查处理警情工作无法进行。经法医伤检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写下“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90年9月某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21时许,张某经陵水县英州派出所民警传唤后到案。(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54分许英州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在陵水县英州某某某04区别墅区有工人闹事,要求出警处理。接警人王某某。出警人:王某某、陈某、苏某某。(4)人民警察证,证实王某某系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民警。(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张某殴打其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陈某、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军、张某、董某某、郑某某、李某章、廖某某、李某超、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1)证人陈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许,陈某与王某某、苏某某到某某某广居工地出警处置警情,表明身份后仍被某某某某某公司工人殴打、推搡,阻拦其执行公务。陈某对三组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辨认照片(一)5号照片(张某)上的男子当时他穿白色衣服,殴打了现场民警王某某。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英州派出所王某某警官及两名协警出警处置警情时被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等人殴打,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30分左右,英州派出所王某某警官等三名警察到英州镇某某湾04区某某装饰工地出警时,被一名约27岁的男子和其他几名工人殴打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6时左右,英州派出所王某某警官等三名警察到英州镇某某湾04区某某装饰工地出警时,被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和其他工人殴打的事实。陈某某对六组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辨认照片(三)3号照片(张某)上的男子当时穿白色衣服,殴打了王某某警官”。“辨认照片(六)1号照片(王某某)上的男子,当时被工人殴打了”。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英州派出所王某某警官等三名警察到英州镇某某湾04区出警时遭到工人殴打的事实。郑某某对五组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辨认照片(四)2号照片(张某)上的男子当时穿白色衣服殴打了王某某警官”。“辨认照片(二)1号照片(王某某上的男子当时被工人殴打了”。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英州派出所三名警察到英州镇某某湾04区出警时遭到工人殴打的事实。李某军对三组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辨认照片(三)5号照片(张某)上的男子当时穿白色衣服,殴打了王某某警官”。(7)证人李某章、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40分左右,三名出警的警官被一名穿白色上衣的人等其他工人殴打,无法执行公务的事实。(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其在某某某工地与别人发生争执,派出所王某某警官到现场拉扯张成的衣服,随后其看到王某某、张某都倒地的事实。(9)证人李某超、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左右,张某拒不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并殴打了公安民警的事实。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许,王某某和陈某、苏某某出警到英州镇某某湾04区处置警情,表明身份后仍遭到一名穿白色衬衣男子殴打及其他人的推搡,致使无法正常执行公务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五、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陵水县某某镇某某某清水湾大道某某高尔夫小区,中心现场位于某某高尔夫小区别墅D-X0门处。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4月25日15时左右,其在工作的工地上看到出警民警表明身份后,认为发生的事情是小事,不愿意配合民警调查工作,并对出警民警进行了殴打。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经查,2014年4月25日15时54分许,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王某某警官立即带领两名协警赶往报警现场执行公务,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张某仍拒不配合调查,并对王某某警官进行了殴打,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王某某等人调查处理警情工作无法进行。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时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没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王家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桂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