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复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军。委托代理人:王亚娟。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兆丰。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河北恒兆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