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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红兵与张军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兵,张军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迎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张红兵,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苏彬,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平,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主择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张红兵与被告张军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兵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给小孩办理去省电视台的工作,原告交付20万元。被告打下收条一张“今收到张红兵现金20万,办小孩去省电视台工作一事,张军平”。事后被告未办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退还。被告无偿占有原告资金20万元达四年之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及损失3万元、公告费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兵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