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龙福商诉被告黄彦熙、被告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龙福商贸有限公司,黄彦熙,廖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绵阳市龙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彦熙,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日。被告廖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7日。原告绵阳市龙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商贸公司)诉被告黄彦熙、被告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龙福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熙、廖刚因采取多种方式均不能直接送达,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龙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对供货方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法院管辖权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收货后无理拒不付款,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达146953元。按约定计算违约金,原告只主张35000元。2013年10月30日,为便于被告经营,及履行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百威展柜一台。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695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百威展柜一台或支付同等价值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彦熙未作答辩。被告廖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龙福商贸公司与被告黄彦熙、廖刚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对供货、价款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乙方同意从第一次送货日期起至第壹拾伍日止为一个结款期,乙方保证一次性结清在该期间内及以前甲方的全部货款;若乙方不能按本条之约定准时付款,则乙方同意按所欠甲方货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二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或我个人现委托江山同志为我公司库房酒水收货验收员,以后在你公司的送货单上或我公司的入库单上由此人签字生效。”庭审中,原告举出了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的18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黄彦熙、廖刚”。上述送货单中,2013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24日、12月26日、2014年1月1日、1月2日的送货单上的点收人为“邓康玉”,2013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上的点收人为“唐志立”,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的送货单上的点收人为“杨冬”。还有两张送货单上点收人为被告廖刚本人。原告陈述上述签名者均为廖刚、江山不在时被告委托的收货人。每张送货单上均有江山或者廖刚的签字确认。18张送货单上载明的总金额为146393元(2013年10月29日货款共计50478元,2013年10月30日货款为28440元,2013年10月31日货款为15600元,2013年11月4日货款为500元,2013年11月7日货款为1150元,2013年11月15日货款为1200元,2013年11月16日货款为5280,2013年12月10日货款为4680元,2013年12月11日货款为3120元,2013年12月15日货款为5820元,2013年12月17日货款为7980元,2013年12月24日货款为13020元,2013年12月26日货款为2265元,2014年1月1日货款为6300元,2014年1月2日货款为56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月2日起算,计算方式为所欠货款146393元×2‰×295天,共计86702.27元,但其主张违约金金额为35000元。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江山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龙福公司百威展柜壹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供货协议、送货单、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供货协议》,原告又举出了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江山为收货验收员,则有江山签名的供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应视为被告黄彦熙、廖刚已经收到,故江山签字确认的酒水欠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廖刚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酒水欠款也应予以支付。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所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送货单未载明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欠款进行催收,故应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原告诉求的返还百威展柜,在供货协议内并未约定,且委托书内也未载明有相应内容,仅有江山签字的该收条不能证明为被告黄彦熙、廖刚所收。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逾期付款,如约定了违约金,应按相关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未约定违约金,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本案中,双方在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为“第一次送货日期起至第壹拾伍日止为一个结款期”,违约金标准按欠款总额的日2‰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总金额×2‰×295天明显有误,违约金应按照送货日期分段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日起算,对于2013年12月18日之前的货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2日起算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4日的货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8日起算;2013年12月26日的货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2014年1月1日的货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2014年1月2日的货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则2013年12月18日之前的货款的违约金就应为73306.32元(124248元×2‰×295天),现原告明确主张该项损失为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彦熙、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龙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393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彦熙、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龙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绵阳市龙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被告黄彦熙、廖刚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