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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薛振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薛振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振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文惠、李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薛振玲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8月28日7时许。原告薛振玲的雇佣司机陈宝钢驾驶该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安各庄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吕久东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宝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久东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38805元、公估费4164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1000元、赔偿三者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166969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6696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冀B×××××和冀B×××××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所应负担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三者车辆损失存在虚假性,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予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薛振玲为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2014年8月28日7时分许。原告薛振玲的雇佣司机陈宝钢驾驶该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安各庄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吕久东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宝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久东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38805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4164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969元;三者车辆冀B×××××挂牌号车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7600元、公估费400元,原告共计赔偿三者吕久东各项损失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放发票、三者吕久东所打收条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赔付三者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公估的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三者车辆损失存在虚假性,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且原告及三者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在剔除对方无责事故车辆应负担的强制险100元后,赔付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赔付三者的损失;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施救费和拆解放是为了修理车辆和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薛振玲保险理赔款16686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