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东方民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16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1幢A1606房间。法定代表人郝子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成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98号盈地大厦603、605。法定代表人韩沥,董事长。申请人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解释为权利,并违法地将债务人下落不明作为公告通知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提出本申请。望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东方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东信资产公司与中财公司未直接通知债务人而是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送达债务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认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2007年3月15日,东信资产公司将其从东方资产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后,并未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东方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判决驳回中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中财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中财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