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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叶门华、付春梅、付文全、黄发全、黄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叶门华,付春梅,付文全,黄发全,黄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中明,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叶门华,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付春梅,女,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付文全,男,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黄发全,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黄学林,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简阳支行)与被告叶门华、付春梅、付文全、黄发全、黄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学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举证、传票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静、陈中明,被告叶门华、黄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春梅、付文全、黄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简阳支行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叶门华、付春梅、付文全、黄发全、黄学林、黄学林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0年3月15日,由被告付春梅、付文全、黄发全、黄学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16日,在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向借款人叶门华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903%,超期年利率为9.664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3479.31元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4日的尚欠利息10246.92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门华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二、被告付春梅、付文全、黄发全、黄学林承担对借款人叶门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叶门华辩称:贷款属实,现在经济比较紧张,但会想办法尽快偿还。被告黄发全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在担保期间也进行了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付春梅、付文全、黄学林: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门华、付春梅、付文全、黄发全、黄学林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简阳支行向被告叶门华提供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付春梅、付文全、黄发全、黄学林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另约定,借款正常年利率按6.903%计算,超期年利率按9.6642%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叶门华发放贷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利息3479.31元。另查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向黄发全主张了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向担保人付春梅、付文全、黄学林主张担保权利的证据,也未与三被告在还款期限、担保期限上达成新的变更协议。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农户联保小组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金融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催收公告、催收记录、账单余额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简阳支行与被告叶门华、付春梅、付文全、黄发全、黄学林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于借款和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叶门华逾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本息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叶门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原告在担保期间向黄发全主张了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向担保人付春梅、付文全、黄学林主张担保权利的证据,也没有与三被告在还款期限、担保期限上达成新的变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农行简阳支行诉请被告黄发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行简阳支行诉请被告付春梅、付文全、黄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90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642%计算,已偿还利息3479.31元应当扣除);二、被告黄发全对被告叶门华在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公告费187元,由被告叶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飞洋代理审判员  杜德明人民陪审员  周先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