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执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锦龙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涟刑执字第0009号罪犯吴某某。2012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涟刑初字第0424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涟水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涟水县司法局提出,2014年10月10日,罪犯吴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于本院(2012)涟刑初字第0424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开始接受社区矫正,于2014年9月6日夜在本县红日金城小区22号楼24层2404房间吸食毒品被涟水县公安局查获。涟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以涟公(涟)行罚决字(2014)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涟水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撤销吴某某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涟刑初字第042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宣告缓刑部分。(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