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苗林珊与胡宇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苗林珊,胡宇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035号申请执行人:苗林珊。被执行人:胡宇翔。本院在执行苗林珊与胡宇翔民间借贷纠纷(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656号一案中,查明已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胡宇翔的房产属于经济适用房,按照相关规定暂时不能过户,被执行人胡宇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胡宇翔尚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苗林珊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5340元、执行费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03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孙 士 明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