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新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沈正光与张传生、张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沈正光。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生。被告张家杰。原告沈正光诉被告张传生、张家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生、张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光诉称:2010年12月16日,案外人于永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两被告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归还170000元,对余款43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传生、张家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归还165000元,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原告有权对全部借款主张权利。履行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生、张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沈正光款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传生、张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