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全雄与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全雄,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全雄,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杰,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临泽县八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1026224—0。法定代表人郭天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娅萍,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雷全雄因与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全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林、陈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在九十年代开始长期有买卖石灰石和水泥的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石灰石,被告供给原告水泥,发生业务期间双方用石灰石价款、水泥价款或支付现金方式进行抵顶互相的往来账务。2008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原材料进厂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石灰石、采矿废石,价值222872.54元。2008年9月至12月,原告供给被告石灰石、采矿废石,价值222376.98元。被告在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21日供给原告488吨水泥,价值224480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供给原告627.25吨水泥,价值278755元。此后,原、被告之间继续进行石灰石和水泥购销业务往来,相互持有收料凭据,对上述所发生的账务,被告认为已经相互抵顶结算完毕。原、被告十几年的账没有进行对账。在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领款单两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准予支付现金,金额分别是5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当时没有给原告领取,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临泽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上述石灰石、采矿废石款,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起诉。据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长期进行买卖石灰石和水泥的经济往来,双方采取支付现金和相互顶账的方式结算账务。原告以收料单据起诉被告支付石灰石和废石款,被告以原告收到水泥的收据进行抗辩,原、被告长期以来的买卖往来账目未进行整体对账结算,故原告持有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并非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诉讼中,原、被告提出对账,但在法庭给予充分的时间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算账,双方互不配合,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进行账务核算。对于双方举证的收料单、收据清单,款项是否已经折抵结算,往来账目相互抵顶的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拖欠货款无法确认,原、被告提交某一时间段的相互往来收货单作为欠款凭据主张各自的权利,证据不足,法庭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30日被告欠石灰石、采矿废石款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1日领款单分别载明被告应给原告应领取50000元、3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临泽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雷全雄货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雷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原告雷全雄负担3843元,被告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告雷全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石灰石买卖合同关系,买方是被上诉人,卖方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上诉人生产水泥,经协商,被上诉人用部分水泥抵顶上诉人石灰石货款,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水泥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水泥及用石灰石价款互相抵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并非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法庭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领款、拉运水泥应有领款单,且领款、拉运水泥时必须将领款单交付被上诉人。8月30日后,原告能拉运水泥,说明原告已给被上诉人提供领款单,上诉人现持有原材料进厂结算单,证实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该结算单下的领款单,也就无从谈起222872.54元矿石款已领取或抵顶的说法。在被上诉人未提供222872.54元矿石款领款单的事实下,原材料进厂结算单就是债权凭证,交易账目虽未整体结算,但在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债权存在的事实下,一审判决否定结算单是债权凭证,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所欠石灰石、采矿废石款,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理由错误。1、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222872.54元的矿石,被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一审中虽提供了2008年8月30日之后用部分水泥抵顶矿石价款的证据,但上诉人又提供了该时间段内的大量矿石证明,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222872.54元矿石款领款单,又不能严丝合缝举证支付了222872.54元矿石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往来账没有协商结果,不等于上诉人的主张事实不清。在原材料进厂结算单就是债权凭证的事实下,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当被上诉人提供履行证据后,上诉人又提供抗辩证据,此情形下只能是被上诉人履行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92872.5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雷全雄自1998年开始为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石灰石、采矿废石,至2011年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上诉人采取以现金支付、水泥抵顶、商品住宅房顶付的方式,向上诉人雷全雄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双方因故对往来期间的账务未进行过全面清算。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法庭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对往来账务进行清算,双方对2000年—2007年的账务无异议,均认可至2007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为16699.34元。对2008年—2011年的账务,上诉人对账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账务记载的其供应石灰石、废石的数量,与其自己记录的数量差额较大,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务中缺少其出具的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领取抵顶水泥的相关领条、领款单,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致账务清算未有结果。账务清算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主张公司用水泥抵顶上诉人石灰石货款时,以收到上诉人石灰石、废石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第二联财务记账联为据挂账,作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原材料进厂结算单”的客户联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提取水泥时,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公司以收据、发货单为据做账,在此过程中,公司不收回上诉人持有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客户联,上诉人也不出具领取水泥的领条,即:以水泥顶付上诉人货款时,上诉人不出具领条,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时,才由上诉人出具领条。上诉人雷全雄则主张,被上诉人以水泥顶付货款时,自己要出具相应的领条,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天生签字后,自己才能提取到水泥,并在提取水泥时,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原材料进厂出库单”,是双方结算的凭据,被上诉人付款后,即收回开具给自己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自己持有2008年8月30日金额222872.54元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未付款。财物清算过程中,二审法庭询问被上诉人财务人员能否提供上诉人述称的其提取顶付水泥时出具的领条、领款单时,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明确回答,以水泥顶付上诉人货款时,上诉人只出具收据,不出具领条、领款单,故无法提供。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另陈述,上诉人雷全雄主张的2008年8月30日的货款222872.54元,根据公司财务账目记载,系以水泥抵顶方式支付上诉人雷全雄的。另查明,上诉人雷全雄在二审中自认双方账务虽未完全清算,但除本案诉讼的货款302872.54元外,被上诉人再不欠其货款;另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付2008年8月30日金额222872.54元的货款,自己在此之后领款时,均在出具的条据上注明了供货月份。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清理的2007年—2013年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务明细,结果为包括本案讼争的302872.54元货款在内,欠上诉人货款数额为26013.11元;被上诉人另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6月21日期间领取石灰石货款、运费款时出具的十四张领条,并认可该金额共计510933.18元的十四张领条均是以水泥顶付上诉人货款、运费后,上诉人出具的相应领条。2014年9月19日,二审法庭再次对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目进行核查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财务付款凭证中,装订有被上诉人提交二审法庭的上诉人雷全雄出具的十四张领条的原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全雄与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8年—2011年期间,长期发生石灰石、采矿废石买卖业务,双方虽因故对往来账务未进行过全面清算,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石灰石、采矿废石后,双方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上诉人持有该结算单的客户联,被上诉人亦认可公司以该结算单的财务记账联挂账,作为向上诉人付款的依据,故“原材料进厂结算单”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货款结算的正式凭据,具有债权凭证的权利属性。上诉人雷全雄提交的2008年8月30日金额222872.54元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客户联原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石灰石、废石矿222872.54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对此亦不否认,认可收到了上诉人222872.54元的石灰石、废石。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向被上诉人实际供应价值222872.54元的石灰石、废石后,被上诉人作为购货方、买受人及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222872.54元的货款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因双方账务长期未进行清算,在2008年8月30日之后,采取以水泥顶付上诉人货款的方式,实际支付了该笔货款,因双方未清算,故不能提交与该笔货款完全对应金额的支付凭据,只能提交2008年8月30日之后,以水泥抵顶上诉人货款时,上诉人出具的提取水泥的相关收据。对此问题,法庭认为,其一、被上诉人虽提交了2008年8月30日之后上诉人提取水泥时出具的相关收据,但上诉人雷全雄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该时段内向被上诉人供应石灰石、废石的相关凭据作为抗辩,且上诉人供应石灰石、废石的价款,并不低于被上诉人以水泥顶付货款的数额;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自行清理制作的与上诉人业务往来的账务明细,载明根据公司财务挂账,现实欠上诉人货款数额为26013.11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302872.54元货款。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金额50000元、30000元的二张领款单,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仅根据财务账目记载,主张实欠上诉人货款为26013.11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对其财务账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无道理;其三,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公司采取以水泥方式顶付上诉人货款时,上诉人雷全雄不出具相关领条、领款单,只出具相应的水泥收据,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雷全雄出具的十四张领条,均系以水泥顶付货款、运费的相关领条,故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庭组织双方清算账务时,其所陈述的以水泥顶付货款时无需上诉人出具领条、因而无法提供向上诉人以水泥抵顶方式支付货款的领条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也导致账务清算无法进行、没有取得结果,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以水泥顶付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222872.54元货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不能证明222872.54元的货款已实际支付,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222872.54元。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50000元、30000元的领款单后,实际只支付了10000元,其余70000元未予支付是事实,以上,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上诉人雷全雄共计支付货款292872.54元。关于上诉人雷全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无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有买卖水泥的经济往来、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给雷全雄水泥,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雷全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原材料进厂结算单”并非债权凭证理由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结算货款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正式结算凭据,具有债权凭证的权利属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原材料进厂结算单”并非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能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雷全雄主张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2008年8月30日的货款不予支持、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雷全雄提交的金额222872.54元的“原材料进厂结算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该数额的石灰石、废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对雷全雄主张的222872.54元的货款未予支持,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雷全雄货款70000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对雷全雄主张的222872.54元的货款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雷全雄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雷全雄货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二、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雷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上诉人雷全雄石灰石、采矿废石款222872.54元,上述一、三项合计292872.54元,由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上诉人雷全雄负担143元,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被上诉人临泽县生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