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盐城金山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金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周斌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金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于明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周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诉被告盐城金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灿业、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赵荣驾驶的苏JU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E4**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途经沈海高速(2006KM+200M)B道,遇前方车辆行驶缓慢,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车,致使车辆失控由B道冲至A道,撞上原告用于路面施工的挖掘机、压路机以及路面布控设施(水码148个,反光锥60个,自动感应灯40个,太阳能暴闪灯1个)。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认定,赵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挖掘机损坏1台,经鉴定修配损失为29535元;2、进口威克压路机损坏报废1台,保险定损为22174元;3、路面布控设施损失50600元(①水码41440元(148个×280元/个)、②反光锥2460元(60个×41元/个)、③自动感应灯5200元(40个×130元/个)、④太阳能暴闪灯1500元(1个×1500元/盏));4、事故当晚重新路面安全布控费用4340元(①两辆车出车费1600元(运送布控设施)、②挖掘机托运进场费800元、压路机托运进场费500元、③人工费用1440元(8个人布控,每人费用180元));5、挖掘机修理期间租金损失48600元(修理27天,每天租赁费1800元);6、事故致工程停工三天,项目员工24人,每人工资150元,损失为10800元;7、挖掘机液压油、柴油损失3000元;8、高速公路施救费5800元;9、挖掘机评估费1600元,合计176449元。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多项经济损失,被告金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JU3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黑ME4**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其系事故责任人赵荣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赵荣的职务行为负责,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增加赔偿路面布控设施损失及挖掘机修理期间租金评估费4850元。金山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金山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山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请法庭核实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现在牵涉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及其他设备在事故中受损;A2、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责任车辆的所有人为金山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A3、评估报告、发票,证明原告的挖掘机估损为29535元;A4、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5800元;A5、液压油、柴油发票,证明原告的挖掘机液压油损失为2000元、柴油损失1000元;A6、路面布控设施票据,证明路面布控设施损失50600元;A7、挖掘机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的挖掘机修理期间损失48600元;A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垫付鉴定费4850元;A9、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证明,证明事故致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压路机一台以及用于路面布控的设施(水码148个,反光锥60个,自动感应灯40支、太阳能爆闪灯1盏)损坏。被告金山公司提交证据:B1、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B2、收条,证明被告金山公司已垫付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C)。被告金山公司对证据A1、A2没有异议;对证据A3的评估发票、价格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应该扣除相应的残值;证据A4没有注明收款单位,没有开票人签名,票据是手写的,也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证据A5,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而原告提供的2000元的发票,开票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日,而且付款单位也不是原告,还有1000元的开票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A6,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依据,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7的异议是,如果挖掘机是进行租赁,租金应提供租赁协���加相应的完税证明;对证据A8、证据A9没有异议;对证据C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租金的损失有异议,其它的损失认定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残值。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金山公司侵权;证据A2,行驶证也证实了挂车是属于绥化市金路运输公司,绥化市金路运输公司也应参与本案的诉讼;证据A3的报告时间不符合,而委托做鉴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委托罗源支公司,对鉴定报告和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A4的客观性有异议,记载的并不是施救费,从票据的开票时间来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根据保险公司处理此类事故的惯例,施救费用不会高于1800元,而第二部分的施救票据记载的是运输,运输的是什么也不清楚,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5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是手写的,对客观性无法落实,票据的付款人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开票时间也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A6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本没有记载这项损失,而且开票时间也说明是事后开具的;对证据A7的三性有异议,本起事故并不能造成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对证据A8没有异议;证据A9,应由出具证明的人到庭说明证据的客观事实,本份应是证人证言,而不是书面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客观性,不符合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证据B1客观性没有异议,但不完整,保单应附有条款;对证据B2没有异议;对证据C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记载要鉴定的内容并不能说明就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证据B1、B2、C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证据A8、B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证据A1交通事���认定书,是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作出的,应予认定;证据A2事故车辆行驶证,黑ME4**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金山公司自认其为实际车主,原告也予以认可,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对证据A3评估报告,是被告保险公司授权罗源保险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予认定;证据A4施救费发票有施救单位盖章确认,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所必须的;证据A5油费发票,在时间上确乏关联性;证据A6只能证明货物价款;证据A7证明原告与出租方存在租赁关系;证据A9,是职能部门作出的,予以认定;证据B1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C是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9日,赵荣驾驶被告金山公��所有苏JU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E4**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途经沈海高速(2006KM+200M)B道,遇前方车辆行驶缓慢,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车,致使车辆失控由B道冲至A道,撞上原告用于路面施工的挖掘机一辆(评估修配损失为29535元、租金损失36000元),压路机一辆(保险定损为22174元)以及路面布控设施(水码148个,反光锥60个,自动感应灯40个,太阳能暴闪灯1盏,计损失32600)。事后,原告支付了挖掘机修配损失评估费1600元,路面布控设施、挖掘机修理期间租金评估费4850元,施救费58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32559元,被告金山公司已付5000元。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认定,赵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U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E4**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险和商业险(黑ME4**半挂车未投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市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赵荣作为被告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苏JU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E4**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重新路面安全布控费用及停工损失因未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经济损失132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130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4109元(130559元-评估费6450元(4850元+1600元)),被告金山公司赔偿6450元(评估费),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4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6109元;二、被告盐城金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5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8元,由原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7元,被告盐城金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人民陪审员 薛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