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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刑执字第63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阳先娥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先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刑执字第6355号罪犯阳先娥,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昭中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先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0000元。被告人阳先娥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6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4年10月11日对罪犯阳先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阳先娥的考核结果,以罪犯阳先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先娥系病犯,现刑罚执行已达5年零7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2013年10月21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11月26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病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阳先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先娥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