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山西富亿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富亿佳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山西富亿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门街40号,注册号140000210049770。法定代表人张文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南街87号,注册号140100200236048。原告山西富亿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富亿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富亿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10281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2幢4单元2401号房产,合同约定2012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所购买房屋交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多次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2幢4单元2401号房产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6611.15元(截止2013年9月17日)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以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义所在公司的员工欲团购房屋,委托陈某进行认购和付款。2010年9月20日,陈某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陈某认购被告开发的景泰花苑6号楼1单元39套房屋,暂测建筑面积4000.19平方米,最终实测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屋价格:单价2500元∕平方米,总价10000475元;交房日期:2010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陈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房款800万元,被告给陈某出具了800万元的房款收据。2012年2月28日,原告公司成立。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5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共计20042875元。合同签订当日,陈某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200万元,被告给陈某出具了1200万元的房款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5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分别与单位职工签订《职工内部协议》,将从被告处购买的58套房屋按购买价出售给职工。按照《职工内部协议》的规定,购房职工将购房款交付陈某。原、被告签订的景泰花苑5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共计20042875元,被告给陈某出具收款单据显示房款共计200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房款42875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欠款42875元是2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欠的房款,其余房屋的款项全部付清。原、被告签订的5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编号为201110281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2幢4单元2401号房产,建筑面积149.65平方米,房屋价款37412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全款;交房日期:2012年6月30日;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产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4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被告未交付原告所购买房屋。另查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市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建有7座商品楼,其中1-6号楼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7号楼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9月,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学自杀身亡,该公司陷入瘫痪。本案涉及的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小区2幢4单元2401号房产已被相关政府部门公示给案外人。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证明其交给被告2000万元的房款是代原告交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相关政府部门对景泰花苑销售情况进行公示的公告及明细,原告提交的景泰花苑内部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010年9月30日收款收据、原告给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3月15日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员工内部协议、陈某向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款收据、公司团购房屋分配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鉴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且争议房屋已无法实际交付,应终止合同的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购房款并酌情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山西富亿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10281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富亿佳贸易有限公司购房款374125元,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保全费2391元共计7196元由被告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史文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