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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马积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积宝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00004号罪犯马积宝,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积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同时判令追缴挪用公款1008165.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会和何福安、执行机关代表吴伟、罪犯马积宝参加了庭审,本院邀请的安康市人大代表和安康市政协委员旁听了案件审理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积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罪犯马积宝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马积宝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适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积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在改造岗位上协助干警进行监狱、监区文化建设,表现积极。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公示期间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马积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其挪用的巨额款项未能积极退赃,减刑时应当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积宝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14日止。原判追缴挪用公款1008165.82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