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晖、季亚南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潞城市中航港三公司长北医院门口倒车过程中,将后方行人被害人马某撞倒,致马某胸腹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就近的中航港医院实施救治,并同时在现场守候接受讯问。事后,就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已通过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95000元作结,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在前述事由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被告本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同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又在现场守候并接受讯问,构成自首;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前述情节,被告人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