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黄和兴、高雨花与何平、郝天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兴,高雨花,何平,郝天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黄和兴。原告高雨花。委托代理人朱黄飞。被告何平。被告郝天鹏。委托代理人肖新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49号外滩大厦5层,负责人洪军。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黄和兴、高雨花与被告何平、郝天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兴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黄飞、被告何平、郝天鹏的委托代理人肖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2月28日,高益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平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益华受伤,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高益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平为被告郝天鹏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平正从事职务行为。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何平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高益华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于当日不治身亡,共计支出医疗费836.20元(含担架费)。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事发后被告郝天鹏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五、本案其他相关情况:死者高益华出生于1963年4月10日,生前在启东金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高益华有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配偶黄和兴、女儿高雨花。双方除对车辆损失达成了以1600元处理的意见外,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两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者和其雇主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高益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836.20元(含担架费),此为抢救高益华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高益华生前在启东金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20年×32538元/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年龄、死亡事实、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0元。4、丧葬费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事的误工费625.32元(3人×3天×69.48元/天)。5、整容费,整容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已支持丧葬费,不再重复支持整容费。6、交通费(含运尸费、救护车费)。本院酌定1200元。7、车辆损失1600元。综上,两原告因高益华案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836.2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713224.82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36.20元、110000元、1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322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何平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70%计422257.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平、郝天鹏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为减少诉累,被告郝天鹏已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自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和兴、高雨花因高益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34693.57元,其中30000元支付给被告何平,504693.57元支付给原告黄和兴、高雨花。二、驳回原告黄和兴、高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53元,由被告何平负担103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