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景翠微与深圳市康宁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翠微,深圳市康宁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翠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康宁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铁榜。再审申请人景翠微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康宁医院(下称康宁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翠微申请再审称:2010年11月3日景翠微因邻里纠纷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莲塘派出所绑架至康宁医院处接受“治疗”,康宁医院未对景翠微精神状态进行临床诊断就对景翠微强制收治,进行所谓的“治疗”,直至2011年2月23日。2013年2月17日,景翠微再次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莲塘派出所绑架至康宁医院接受“治疗”。康宁医院给景翠微用药后导致景翠微暴饮暴食,激素药造成异常发胖,其行为对景翠微的健康、精神、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康宁医院的医护人员态度、行为非常恶劣,造成景翠微各种伤害及后遗症。康宁医院对景翠微的强制收治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的规定,是违法行为,给景翠微的身心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社交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康宁医院对景翠微的两次收治行为,均是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莲塘派出所主动将景翠微送至该院治疗的,并出具了《证明》。康宁医院对景翠微的相关治疗,属于医疗机构履行其救治义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康宁医院对景翠微的病情诊断是否准确,治疗行为是否恰当,应当通过相关的鉴定程序方可认定。一审期间,景翠微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康宁医院对其实施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侵犯了其人身权益。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景翠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景翠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景翠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翠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锡权审 判 员 滕 梅代理审判员 潘宝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爱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