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银洞三组诉三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三组,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吴育平,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锦行初字第28号原告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三组。代表人杨先栋,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先柏,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侗族,农民,住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组。委托代理人杨胜先,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苗族,农民,住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组。被告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建元,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龙英辉,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干部,住锦屏县三江镇飞山社区010号。委托代理人潘力生,男,苗族,1975年5月23日,锦屏县三江镇司法所所长,住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第三人吴育平,男,1965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65********,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组。第三人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长锦,男,该村民委主任。原告锦屏县三江镇平金村银洞三组不服被告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颁发给第三��吴育平11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地名为“林化厂”土地的确权登记,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平金村民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与原告起诉的另案第三人吴育东、吴育辉土地行政登记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先栋及委托代理人杨先柏、杨胜先,被告委托代理人龙英辉、潘力生,第三人平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金村民委)法定代表人杨长锦,第三人吴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吴育平颁发的11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地名“林化厂”,土1块面积0.23亩,用途为种菜。四抵为东抵地��,南抵地角,西抵地埂,北抵小路。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块集体土地地名为“培芽”(第三人称林化厂)。四抵(坐山为向)为:上抵公路脚,下抵秀德责任田,左抵小路,右抵承清、昌泮责任田,面积约5亩。早在1964年四固定时期,当年的银洞大队就将(培牙)之地一带山林、土地划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管辖。这一事实有当年《山林划片决定》为据。《山林划片决定》明确记载原告的管辖范围为:由培牙、对门河一带,又由白土地公到烧灰冲乌坡的干田止。该《山林划片决定》的效力已在(1996)锦行初字第34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大集体时期,“培芽”是稀疏林地,我组将该片土地上的稀疏林木砍伐后,先后种植过旱禾、小米、柑桔、苗圃地。山林三定时期这片土地没有划分到户,1986年12月30日锦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争议��地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该证清楚地记载:“培牙”土地类别为“林地”,面积5亩。四抵为:上抵公路脚,下抵秀德责任田,左抵小路,右抵承清、昌泮责任田。1994年至l999年期间原告将“培牙”土地出租给安徽木商张庆珊老板堆放木材。1999年后张庆珊老板不再租用,土地暂时闭置,也就在此期间,第三人挖了几小块地种菜。2005年至2010年锦屏县胜利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该案争议之地堆放木材,后闲置。2012年第三人与正在建房的邻居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他们的纠纷案件中,依法调取了证据,其中龙正根调查笔录证明“吴育平房屋门前的空地属银洞村三组所有,一直没有发包,三组曾出租给潘天盛使用。”该调查笔录锦屏县人民法院在(2012)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同时原告村民委证明了l964年《山林土地划片决定��中“培芽”的界线,争议之地属原告组的“培牙”范围,属原告银洞三组所有。2014年5月8日平金村民委“关于调解银洞三小组与吴育平门口(培牙)此幅地块的确权论证”会议记录证明书争议之地属原告组所有。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该案争议之地“培芽”所有权属原告组所有,其土地使用属原告组集体所有。几十年来无纠纷。不料2013年10月时,第三人不顾客观事实,企图申办“培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原告阻止。2013年底,第三人吴育平竟说他们有耕地承包证(其实第三人的耕地承包证的地名是林化厂,四抵与争议之地的四抵不符,就连银洞村民委也证明说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地具体是哪个位置不清楚),公开在我银洞三组所有的“培芽”这块土地上搭建钢架棚,我组全体村民前去阻止,从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曾申请三江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又拉运沙子准备在其钢架棚边打水泥地平,继续扩大侵占原告土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遗憾的是锦屏县人民法院也认定第三人持有争议之地的耕地承包证,原告不服,现正在上诉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发放给第三人的11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林化厂”地块的经营权、使用权给了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撒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ll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林化厂”地块的经营权,使用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委证明,拟证明杨先栋现任平金村银洞三组组长。2、身份证,拟证明杨先栋的身份。3、耕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4、山林划片决定,拟证明四固定时期银洞大队就已将争议之地“培牙”一带的山林、土地所有权划归原告所有。5、证明,拟证明四固定时期银洞大队就已将争议之地“培牙”一带的山林、土地所有权划归原告所有。6、《林权林地使用权证》,拟证明锦屏县人民政府已于1986年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确权归原告所有。7、山林登记清册,拟证明吴世煜山林登记清册没有“林化厂”的登记。8、土地出租合同,拟证明“培芽”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9、文件摘录,拟证明第三人吴育平三弟兄没有第一轮的土地承包证,被告给吴育平三弟兄颁发第二轮承包证书的土地来源不清。被告辩称,答辩人于l998年12月20日为吴育平户颁发0.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ll0117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州党发(1998)16号《中共黔东南州委、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进行的,具体规定和事实有:1、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为村民委员会,在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明确发包方为村一级。为吴育平户颁发0.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杈证书》是经过银洞村委同意,龙正发代表村委(龙正发系银洞村土地延包领导小组副组长)登记后,经乡镇审核并加盖乡镇政府公章,才发到吴育平户的。2、为吴育平户颁发0.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镇是依程序进行的。3、被答辩人提供的1986年12月30日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林地使用证》中有第三小块虽有地名“培牙”,面积5亩,但系“林地”。我们到档案局查阅l986年12月30日的《山林登记清册》银洞三组的集体山只有“老虎冲头”、“召绿”2幅山,而没有“培牙”,更没有“林化厂”这块山。因此,三组提供的《林权林地使用证》和本府l998年12月20日为吴育平户颁发0.2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块山场。在2014年7月10日(2014)锦民初第245号《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本案银洞三组与吴育平争议的地块为菜地,属于耕地。因此,本府1998年12月20日为吴育平户颁发0.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1101175号是菜地,属于耕地是正确的。综上,被答辩人请求锦屏县人民法院撤销答辩人于l998年12月20日为吴育平户颁发0.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110117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为了维护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长期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敬请锦屏县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屏县三江镇人民��府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编号为11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2、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王建元的法人身份。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龙英辉、潘力生受法人的委托。5、州党发(1998)16号文件,拟证明发证的州委、县委文件。6、锦党通(1998)17号文件,拟证明发证的县委文件。7、锦党通(1998)07号文件,拟证明发证的本府工作安排。8、实施步骤,拟证明发证的本府工作安排。9、日程表,拟证明发证的本府工作安排。10、干部名单,拟证明发证的本府工作安排。11、银洞村领导小组名单,拟证明发证的银洞村工作安排。12、填证人员,拟证明发证的银洞村工作安排。13、量化结果统计表,拟证明发证的本府工作安排。14、县人民政府对三江镇人民政府的验收证书,拟证明发证的县政府工���安排。15、银洞村三组集体山《山林登记清册》,拟证明三组集体山没有“林化厂”地块。第三人平金村民委述称,只要手续合法,我们没有意见。第三人平金村民委在开庭前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吴育平述称,(一)、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合法,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早在解放前第三人的祖父就在争议地块上建房生活,房前屋���的土地一直都在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并建有猪、牛圈。1973年银洞生产队颁发的社员自地登记表中记载第三人母亲杨胜英所属的社员自地范围即为现争议地块。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银洞村民委员会是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20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给第三人,其行为合法,真实有效。(二)、(2012)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地块属菜地,一直都由第三人耕种。(2012)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争议的地块属菜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与1998年12月20日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林化厂”地块用途一致。(三)、原告人提交的林权证中部分内容系伪造,属假证,无法律效力。1986年12月30日,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系原告人在原本真实的林权证中擅自添加内容。该份证据不是真实的,其来源��合法。第三人于2014年8月4日向锦屏县档案局调取的该份证据的上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即:山林登记清册内只记录了1、老虎冲头,2、召绿两幅山。没有原告人提交的林权证中记录的3、培芽,4、培芽松树坡脚,5、渔梁桔子冲头这三幅地。争议地“培牙”地块等,是原告人在提供的“银洞三组集体山”证上自行添加上去的,故该份证据系假证,无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当采信。第三,在向锦屏县档案局调取的社员字地登记表中记载,第三人其母杨胜英地名为对门的地块,以及龙本源、杨银凤(第三人之祖母)的社员自地登记表中均记载该争议的“培牙”地块属社员自地,不存在原告人所说的林地。(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确实证据证实争议地块“培芽为银洞三组所有。1964年银洞生产大队委员会制定的《山林土地划片决定》中��定第三生产队所管辖范围为“由培芽、对门一带,又由白土地公到烧灰冲乌坡的干田止”。而争议地块“培牙”是一个很宽泛的地带,且只有林权依据,没有该争议地块(菜地)的权属证明。综上所述,第三人所持有的第11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真实有效,未有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锦屏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吴育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身份。2、(2012)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争议地是耕地。3、承包证,拟证明自己的承包地叫林化厂。4、照片,拟证明答辩的钢架棚在承包地。5、承包登记明细表,拟证明自建的钢架棚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6、出租合同,拟证明答辩的钢架棚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地名叫林化厂,7、承包地使用证,拟证明在自己承包地上建房。本院调取的证据:1、争议现场状况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四抵情况。2、对胜利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钱之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地点不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吴育平的是11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化厂这块地块不是指这里,与争议地相离200米之外,而且四抵不明;5号证据第四页第三条第一承包经营权人不是第三人吴育平;8号证据在第二页已写明清楚,12号证据承包耕地明细表总合计有的对、有的不对,四抵不清,14号证据只有验收,没得公章、公示。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有异议,是指山林。6号证据有异议,当时没有填写规范,空白地方没有注明以下空白;7号证据,今天争议的不是山林,而是耕地;8号证据有异议��合同没有租赁人的盖章,其他的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3号证据有异议,培牙地很宽敞的地方,培牙这块地是我种植的林化厂这块地,林化厂在60年代就已经不在了。4号证据有异议,说明第三点讲到是社员自留地的仍然属于社员;5号证据有异议,是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6号证据与第三人在档案局查找的不一致,没有第3、4块地。9号证据有异议,我们第一轮有自留地证,属于第三人拥有这块地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地名林化厂,距离培牙200多米元,四抵不明。4号证据有异议,是属于培牙地块,是第三人在原告的地强行搭建的钢架棚。6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公章,出租方是第三人三兄弟,出租合同和延包证不吻合,第三人的是出租场地合同,原告的是出租土地合同。7号证据有异议,办证没有公示,第三人什么时候办的不清楚,用地面积是167.7平方,面积计算不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原告认为钱之福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主张权属依据。4号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只能证明是对山林的划片管理,不能证明对耕地的划片管理,不能作为该争议地的权属依据。6号证据虽然是县政府颁发的,因该证与银洞三组的《山林登记清册》登记不相府,权属来源不清,不予认定。7号证据是第三人的《山林登记清册》,只能证明是对山林的登记,不能证明是对耕地的登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8号证据虽具有客观��实性,经调查了解,租赁地点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不是确权依据。2-15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3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主张权属依据。基本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锦屏县三江镇银洞村为独立的行政村,2014年3月25日与三江镇平金村合并为平金村。第三人房屋坐落在锦屏县三江镇林化厂斜对面公路外坎,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地块位于第三人房屋(以坐屋为向)的正前方和房屋后面空地。该地块原告称为“培牙”,第三人称为“林化厂”,原一直是第三人的菜地,由第三人耕种。争议四抵为(坐山为向):上抵公路脚,下抵秀德责任田,左抵小路,右抵承清、��泮责任田。第三人原居住在林化厂旁边,六十年代修建锦启公路时因占用第三人房屋地基,第三人祖父才搬迁至争议地内建房木质房屋三间二层,因人口增多,1987年又在争议地内建木质房屋四间二层,并在其房屋周围开荒种地并耕种管理至今,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房屋及种地原告均未提出异议。1998年全国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锦屏县在进行第二轮延包时均是由农户自行填写承包耕地明细表,由组长或村干审核签名,报乡镇审核,最后发证。1998年12月20日被告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委的报送材料,向第三人吴育平颁发11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该争议地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1964年银洞生产大队委员会制定的《山林土地划片决定》,该决定中规定第三生产队所管辖的山林范围为“由培芽、对门一带,又��白土地公到烧灰冲乌坡的干田止”。以及1986年12月30日锦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名“培牙”,土地类别为“林地”,面积5亩。四抵为:上抵公路脚,下抵秀德责任田,左抵小路,右抵承清、昌泮责任田。2005年11月25日第三人与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场地合同,用于堆放木材,租期为五年,地点位于第三人房屋门前菜园地,每年租金4200元。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与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地点位于吴氏房屋门前,租期限为三年。经本院向胜利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钱之福调查了解,双方与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地点不同,即原告与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地点在下小路的左边,第三人与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地点在第三人房屋门前。2013年底,第三人吴育平凭他们持有耕地承包证即在第���人房屋前面地上搭建钢架棚用于办厂,银洞三组群众前去阻止,从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曾申请三江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又拉运沙子准备在其钢架棚边打水泥地坪时,银洞三组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吴育平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锦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正在上诉之中。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锦屏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吴育平颁发的11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林化厂”地块的确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又根据州党发(1998)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后,及时发放到农户手中,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发证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吴育平争议的土地是耕地,且一直由第三人耕种。1998年全国实行土地第二轮延包时,是对耕地和田块的延长承包。银洞村将该村在“林化厂”耕地0.23亩发包给第三人吴育平耕种,属该村职权范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经过村、组干审核,由村委上报到三江镇人民政府颁证,被告三江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该争议地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原银洞大队的《山林划片决定》关于“林权山界的划分”明确银洞第三生产队的管辖山权范围为“由培牙、对门河一带,又由白土地公到烧灰冲乌坡的干田止”。该份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只能证明是对山权的划分,不是对熟土(自留地)的处理,且《山林划片决定》的说明中对熟土(自留地)加以说明,即熟土(自留地)是社员的仍归社员耕种,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林权林地使用证》,虽然四抵与争议地相符,但该证登记的是林地,不是耕地,且与现场状况不符,同时该证是使用权依据,不是所有权依据,且该证登记与该组的《山林登记清册》登记不相符,属权属来源不清,亦不能作为该争议地的权属依据。对于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属原银洞村集体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享有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争议地视为第三人享有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1101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且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2010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金村银洞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开 植人民陪审员 付 厚 璋人民陪审员 彭 长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