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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临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3年8月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0月1日20时许,在其家门外因家庭纠纷与吴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持菜刀砍到吴某头、面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家门外,因哥哥马某2与父母的家庭纠纷而与马某2同来的吴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持菜刀砍到吴某头、面部,致其左额部3.5cm缝合创,左眼至面部4.8cm、2.0cm两处缝合创,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证实其被马某用刀砍伤头、面部的事实。2、证人李某1、马某1、李某2、李某3、赵某均证实马某用刀砍吴某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的面部创构成轻伤。4、被告人马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证人李某4、李某5、马某2、褚某证言、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出警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