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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更与被告赵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更,赵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朱春更,男,1959年2月18日生,满族,住定兴县。被告赵永平(曾用名赵��军),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朱春更与被告赵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一直卖给被告猪饲料。经我与被告结算,至20012年4月20日被告累计欠下饲料款31700元。经我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季给付我17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0000元。被告赵永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底,被告赵永平开始购买原告朱春更的猪饲料,2012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永平共欠款31700元,被告赵永平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永平给付1700元,余款30000元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永平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永平欠原告朱春更饲料款3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春更饲料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