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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执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张本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本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2483号罪犯张本文,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本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2月1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11月21日裁定对罪犯张本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本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本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本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本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