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振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杨振江。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构地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原告杨振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江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江诉称,原告杨振江为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9月20日14时许,栗树新驾驶冀D×××××/冀D×××××挂货车沿山东省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肥城市矿业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公利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公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肥城市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后经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公利各项损失外,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公利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30元。另外原告还承担了本车的施救费2300元,并因处理事故支付了交通费和住宿费17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支付对方的案件受理费等各项损失9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振江为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3、冀D×××××冀D×××××挂货车行驶证、栗树新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和栗树新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4、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公利各项损失外,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公利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30元。5、王公利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650元和案件受理费5530元。6、施救费票据23张,计款23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0张,计款1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称的案件受理费5530元,根据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经肥城市人民法院认定,栗树新和王公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施救费应当首先由王公利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5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杨振江为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9月20日14时许,栗树新驾驶冀D×××××/冀D×××××挂货车沿山东省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肥城市矿业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公利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公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肥城市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对事故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公利提起诉讼,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栗树新与王公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判决除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公利各项损失外,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公利鉴定费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30元。另外原告还承担了本车的施救费2300元,并因处理事故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00元(其中施救费2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异地处理事故酌情认定10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30元,但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未提交已就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合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江各项损失3300元;二、驳回原告杨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小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