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景商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张河、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张河,张某,毛某,沈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景商初字第00273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小玲。委托代理人叶少华。被告傅张河。被告张某。被告毛某。被告沈某。被告刘某。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傅张河、张某、毛某、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来、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华、被告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张河、张某、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傅张河、张某、毛某、沈某、刘某与原告下辖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鹤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0元,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借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用途为进水管,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季结清。使用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同日鹤溪信用社如期向被告发放了450000元贷款,贷款正常月利率为10.00‰。贷款发放后,利息已收至2014年3月20日止。因保证人张某、毛某涉及他行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如借款人或保证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被告人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傅张河有责任偿还鹤溪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毛某、沈某、刘某对上述贷款的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951112014000031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傅张河提前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计付至款清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9日止为5850元,本息合计45585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毛某、沈某、刘某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刘某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对起诉状中所陈述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最高额借款及连带责任存有疑问。贷款人工作人员当时并未向全部保证人解某,甚至介绍本次贷款基本情况,致使本答辩人在见此合同全貌之前一直以为是普通级个人信用贷款,只承担一般责任担保。借款人有意回避责任,致使发生本合同纠纷。事实上借款人并未走远,财产、资产足可以清偿贷款。连带责任张某夫妇与借款人一同有意回避责任。答辩人沈某虽属公务员,但为单职工家庭,只有一份工资,别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且年迈父母连续四年大病住院治疗,雪上加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傅张河和保证人张某、毛某、沈某、刘某向原告下辖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溪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水管,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2、《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张河的身份情况。6、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张河的婚姻情况,及证明被告张某和毛某、沈某和刘某的婚姻关系情况。7、还贷还息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张河于2014年3月21日还利息9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张河、张某、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傅张河、张某、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沈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傅张河向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毛某、沈某、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承保,自愿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傅张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傅张河未按约如期履行付息义务,且被告傅张河、张某、毛某现均发生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95111201400031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傅张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毛某、沈某、刘某自愿为傅张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傅张河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毛某、沈某、刘某依法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毛某、沈某、刘某对傅张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张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11120140000319)。二、被告傅张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李峰、毛美景、沈林海、刘美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8138元,由被告傅张河、张李峰、毛美景、沈林海、刘美花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傅张河、张李峰、毛美景、沈林海、刘美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审 判 员 肖 来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