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贾秀珠与XX军、芦红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珠,XX军,芦红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贾秀珠。法定代理人:倪杏淼。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XX军。被告:芦红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代表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高燕。原告贾秀珠诉被告XX军、芦红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秀珠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1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珠的法定代理人倪杏淼和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XX军、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珠起诉称:2012年7月8日10时13分左右,被告XX军驾驶被告芦红飞所有的浙D×××××号中型自卸货车,因左侧车道车辆遮挡视线,车辆未减速且未及时发现由南往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军未及时抢救原告。事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左侧枕骨骨折、脑疝。因病情严重,共手术3次,住院共54天,为求医花去医疗费219291.30元。2013年7月26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直接导致原告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8月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肱骨近端(包括肱骨头、外科颈)骨折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右侧开颅、人工颅骨修补术及左侧开颅、原位颅骨覆盖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4123元。对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军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XX军、芦红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428460.30元;2.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XX军、芦红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91.30元、误工费53004.25元、护理费11660.70元、交通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123元、残疾赔偿金98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车损2000元,合计403808.45元,扣除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军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343808.45元;2.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该按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来确定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被告芦红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亦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经审理,被告芦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9291.30元的事实。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用血互助金有一张880元是申请单,而不是发票,应予扣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中的880元用血互助金申请单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46元的事实。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由于大部分是公交车发票,对关联性难以确定,有的还是保险费用,不能计算到交通费中,应按原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在庭审中,上述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交通费为8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二个十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花费鉴定费4123元等事实。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精神及智力方面的伤残等级已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上述证据的其他内容没有���议,并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XX军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核,对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精神及智力方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电瓶车损失的价值。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这只是购买发票,无法证明电瓶车现有的价值,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进行定损,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XX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收条1份,结算票据2份,拟证明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向交警队缴纳押金25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只向交警队领取了20000元。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经核实,认定原告向交警队领取的款项为25000元。三、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根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1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8日10时13分左右,被告XX军驾驶浙D×××××号中型自卸货车,因左侧车道车辆遮挡视线,被告XX军未减速且未及时发现由南往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由原告贾秀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贾秀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军未及时抢救原告。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军与原告贾秀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左侧枕骨骨折、脑疝。共手术3次,住院共54天。2013年8月2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3年8月1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包括肱骨头、外科颈)骨折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右侧开颅、人工颅骨修补术及左侧开颅、原位颅骨覆盖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4123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对原告精神及智力方面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1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导致的颅脑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828元。另查明,浙D×××××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被告芦红飞,该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军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5000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对证据的认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411.30元;2.误工费53004.25元。原告主张53004.25元,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3.护理费11660.70元。原告主张11660.70元。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主张1620元,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6.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XX军、芦红飞认为应按2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7.鉴定费4123元(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收取);8.残疾赔偿金98563.20元。原告主张98563.20元,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为8000元。本院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的意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车损,经原告与被告XX军、人保上虞支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军驾驶机动车辆进入路口时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原告贾秀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XX军、原告贾秀珠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两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相同,故被告XX军、原告贾秀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XX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芦红飞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对保险公司只主张的交强险的赔付,故本院不予理直。被告芦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8563.20元、误工费3436.8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1000元;二、被告XX军赔偿原���贾秀珠医疗费208411.30元、误工费49567.45元、护理费11660.7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123元,合计278882.45元中的60%计款167329.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尚需赔偿112329.47元;三、驳回原告贾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7元(缓交),减半收取3228.50元,鉴定费2828元(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垫付),合计6056.50元,由原告贾秀���承担35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承担1260元,被告XX军承担12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茅忆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