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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桥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贾延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贾延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桥初字第53号原告王振国,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柯,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延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济南市监狱服刑。原告王振国与被告贾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振国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贾延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贾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国诉称,2013年6月22日晚9时许,原告王振国与被告贾延明在酒店聚餐时因劝酒发生纠纷,被告贾延明拿未开封的啤酒瓶敲击原告王振国头部,后又拿该破碎啤酒瓶扎原告王振国的左眼部、面部及右臂等处,致使原告王振国严重受伤并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现原告王振国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贾延明赔偿医疗费534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33916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4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5707.67元、辅助器械费2.8万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28371.7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贾延明承担。被告贾延明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王振国37100元,其他费用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1时许,原告王振国与被告贾延明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欣瑞酒店喝酒时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贾延明持啤酒瓶将原告王振国的左眼部、面部打伤。后原告王振国被送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振国左眼下睑全层裂伤、左眼球破裂伤,色素膜大量嵌顿,晶体、玻璃体脱出,左侧泪小管断裂。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振国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王振国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1864.09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王振国在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528.48元。原告王振国花费医疗费共计53392.57元,被告贾延明支付原告王振国医疗费37100元。原告王振国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53412.07元。原告王振国提交医疗费单据20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王振国住院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2万元。原告王振国依据住院病案中记录要加强营养而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据。4、伤残赔偿金339168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振国伤残等级为五级。根据2013年山东省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乘以60%计算得出伤残赔偿金339168元。5、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振国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明。6、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王振国认为被告贾延明行为已构成犯罪,对原告王振国造成重大精神伤害,没有提交证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4元。原告王振国提交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王振国母亲张连美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及原告王振国姐妹兄弟四人情况,依据山东省城市人均消费标准乘以5年除以4乘以60%得出。8、误工费297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振国伤后误工五个月,计算依据为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其中建筑业年工资36232元除以12乘以5个月计算,没有提交原告王振国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9、护理费15707.67元。原告王振国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王振国提交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女婿徐大伟及妻子王振喜护理,计算方式为9900元加上5807.67元得出(王振喜按每天77.43元乘以75天得5807.67元,徐大伟护理90天,3300元除以30乘以90天)。10、辅助器械费2.8万元。根据鉴定意见四中第二项主张,计算标准为4000元乘以7得出,没有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王振国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贾延明支付原告王振国交通费3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延明对原告王振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王振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王振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王振国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振国没有达到其主张的收入标准;对原告王振国主张的护理费,认为证据真实,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王振国主张的辅助器械费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王振国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92.57元。原告王振国提交的证据中,有二份单据无病历佐证,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单据与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国花费医疗费53392.57元,扣除被告贾延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7100元,得出原告王振国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629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王振国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2250元(计算方式为:75天×每天30元=2250元)。3、伤残赔偿金127440元。原告王振国构成五级伤残,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为127440元(计算方式为:10620元×20年×60%=127440元)。4、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振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此项支出为本次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振国构成五级伤残,该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元。被扶养人张连美1939年3月4日出生,现年75周岁,被抚养人张连美生活费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张连美共育有四个子女王振华、王振喜、王振英及原告王振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为5545元(计算方式为:7393元×5年÷4人×60%=5545元)。7、误工费4425元。原告王振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王振国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为4425元(计算方式:10620元÷12个月×5个月=4425元)。8、护理费13200元。原告王振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王振国住院期间为75天。因原告王振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3200元(计算方式:80元×75天×2+80元×15天=13200元)。9、辅助器械费21000元。原告王振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王振国今后需义眼眼片植入术,眼片价格约2000至4000元,根据目前山东省男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共需更换7次,本院按照每次3000元计算为21000元。原告王振国要求营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与答辩,并经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延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原告王振国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贾延明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王振国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振国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贾延明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系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医疗费16292.57元。二、被告贾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三、被告贾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伤残赔偿金127440元。四、被告贾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鉴定费3000元。五、被告贾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精神抚慰金6000元。六、被告贾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元。七、被告贾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误工费4425元。八、被告贾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护理费13200元。九、被告贾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国辅助器械费21000元。十、驳回原告王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贾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朱希云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