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9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宝祯与曹凤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祯,曹凤同,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9229号原告田宝祯,男,1934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同,男,1975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1103A。法定代表人韩明亮,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芳,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宝祯与被告曹凤同、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祯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被告曹凤同、盛明建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黄冰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祯诉称:2014年2月8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桥梁厂家属院门口处,被告曹凤同驾驶被告盛明建达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V5Q**)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治,住院44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肩峰骨折、脑外伤颅内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曹凤同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曹凤同、盛明建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费用共计1552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凤同、盛明建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归盛明建达公司所有,曹凤同与车主之间系借用关系,本次事故责任由曹凤同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83754.37元、护理费4500元、护工饭费4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PV5Q**的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曹凤同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应由投保人到我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平桥梁厂家属院门口处,曹凤同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V5Q**)右侧前部与田宝祯发生接触,造成田宝祯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曹凤同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田宝祯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肩峰骨折、脑外伤:颅内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需陪护,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2014年7月,田宝祯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田宝祯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曹凤同、盛明建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16元、交通费1010元、护理费20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02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辅助器具费702元,其余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田宝祯陈述,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不包括其住院天数,故其护理期应为134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同时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曹凤同垫付的4500元。曹凤同、盛明建达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田宝祯的护理期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另查,曹凤同驾驶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京PV5Q**)归盛明建达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及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田宝祯系本市城镇居民。经本院核实,田宝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0.16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伤残赔偿金30240.75元、护理费150元/天×43天+100元/天(酌定)×47天=11150元(含曹凤同垫付的45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702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0742.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田宝祯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辅助器具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曹凤同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聘请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凤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护理费,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不包括住院期间,其该项陈述于法无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本院参照同级别护工费用标准酌情确定该部分护理费为100元/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本院依据其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被告曹凤同垫付的4500元,为减少当时人诉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曹凤同给付。同时指出,被告曹凤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应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宝祯七千二百五十元一角六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宝祯四万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共计五万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曹凤同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曹凤同给付原告田宝祯鉴定费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田宝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五元,原告田宝祯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被告曹凤同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