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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箬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徐正聪与林姿汛、陈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聪,林姿汛,陈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箬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徐正聪。被告:林姿汛。被告:陈建彬。委托代理人:江君彬。原告徐正聪为与被告林姿汛、陈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正聪、被告陈建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姿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正聪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林姿汛、陈建彬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付息一次,由被告林姿汛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日,被告没有按时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林姿汛、陈建彬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林姿汛、陈建彬归还原告借款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徐正聪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姿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林姿汛50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建彬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现在双方关系不好,正在闹离婚;对于原告所称的2014年3月3日林姿汛向其借款500000元这件事被告陈建彬是不知情的,如果确有借款的话,也应由林姿汛个人偿还,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建彬的诉请。另外根据被告林姿汛本人所讲,她已归还了45000元本金,具体借款多少她并未告诉陈建彬。被告陈建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姿汛已偿还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姿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林姿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建彬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建彬认为对其是否系林姿汛所出具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建彬认为只能以证明原告汇款500000元汇给林姿汛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系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的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建斌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姿汛、陈建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林姿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林姿汛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姿汛偿还了4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正聪与被告林姿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并有借条为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林姿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林姿汛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建彬抗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姿汛、陈建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正聪借款4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林姿汛、陈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