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厂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何培新、史宏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何培新,史宏宾,刘宝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厂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冬梅。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培新。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宏宾。被告刘宝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春信,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冬梅与被告何培新、被告史宾宏、被告刘宝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琳、人民陪审员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王春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史宏宾、被告刘宝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2013年10月16日5时00分许,被告史宏宾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经营的百盛肥羊城前时,左后轮胎脱落飞入百盛肥羊城内,造成百盛肥羊城部分营业设施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宏宾负全部责任,张冬梅无责任。被告史宏宾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宝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培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4660元、停业损失15000元、评估费440元,以上共计301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史宏宾、刘宝旺、何培新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史宏宾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请求的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评估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史宏宾驾驶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商业险范围内需增加免赔义务10%。被告何培新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史宏宾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史宏宾在履行职务期间。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起事故中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全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史宏宾、被告刘宝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5时00分许,被告史宏宾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厂回族自治县芮屯百盛肥羊城前时,左后轮胎脱落飞入大厂回族自治县芮屯百盛肥羊城内,造成大厂回族自治县芮屯百盛肥羊城部分营业设施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宏宾负全部责任。事发时,大厂回族自治县芮屯百盛肥羊城由原告张冬梅进行经营,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大厂回族自治县芮屯百盛肥羊城受损财物的损失价值为146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4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因原告未能提交评估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经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做出了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史宏宾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宝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培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史宏宾是被告何培新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史宏宾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史宏宾驾驶,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项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陪率10%”。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厂价鉴字(2013)第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史宏宾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财产损失14660元、评估费440元,共计15100元。因被告史宏宾驾驶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12660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史宏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因史宏宾驾驶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该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1394元(12660元×90%)。被告史宏宾系被告何培新所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史宏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何培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财产损失1266元、评估费440元,共计170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宏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宝旺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停业损失1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停业并产生损失,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39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冬梅个人账户,开户行:,卡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培新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66元、评估费440元,合计1706元。被告史宏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宝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何培新、史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庆春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俊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