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芦秀平、李美玲、李东明与陈海平、刘万强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秀平,李美玲,李某某,陈海平,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芦秀平,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原告李美玲,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九虹重工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受害人李某某女儿。原告李某某,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殷庄村***号。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芦秀平(系李某某之母),身份、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家,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平,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法定代表人胡鑫,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万强,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郭蔡村*号。系鲁N×××××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秀平、李美玲、李某某与被告陈海平、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万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平、李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芦秀平及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陈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被告刘万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秀平、李美玲、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近亲属李某某驾驶时风牌三轮车沿殷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路口处,与陈海平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海平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李某某应负担李某某的生活费25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664.4元、车损5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4376.20元,其中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后,再对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万强和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平辩称,1、陈海平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异议。陈海平受雇于刘万强,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海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陈海平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应该由接受劳务者刘万强和该车的挂靠单位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陈万强辩称,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万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事发后,刘万强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本次事故也给刘万强造成了8500元的损失,原告应承担50%。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李某某持E证驾驶时风牌三轮车,应视为无证驾驶,并存在疏忽大意、操作不当等情节,本公司认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本案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持E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沿高唐县尹集镇殷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路口,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沿G105线由东向西陈海平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陈海平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陈万强使用该公司的运输资质经营。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同意以投保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给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万强不同意直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事故损失,受害人李某某的妻子芦秀平、儿子李某某、女儿李美玲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高民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4年8月15日,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5月20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身亡及被告陈海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鲁N×××××号重型仓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殷庄村委会和人和派出所的证明信,拟证明三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及李某某的父母均已经病逝,李某某生前是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殷庄村村民;4、高唐县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4)3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200元;5、李丙富、李学全、李建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处理李某某丧葬事宜人员的基本情况;6、李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尸体已火化,户口被注销;7、芦秀平及李某某的户籍簿,拟证明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侵权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陈海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万强对证据1、2、5、6、7无异议,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及死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4没有显示被鉴定车辆的信息,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死者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相应证据;对证据2、3、5、6、7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7显示原告和死者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生活费;对证据4有异议,受害人李某某已经死亡,鉴定书的委托方仍然写的是李某某,明显不妥,该鉴定意见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陈海平提交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陈海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在审验有效期内。经质证,三原告和被告陈万强、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对陈海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附保险条款),拟证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对于格式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依法生效。经质证,三原告、被告陈海平对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万强认为保险条款没有陈万强的签字,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被告陈万强陈述向三原告支付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没有反驳证据,应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受害人亲属对肇事车的车损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委托方写的是肇事人李某某,由于李某某已经死亡,该表述确实不当,委托方应写明实际委托人,鉴定的车辆是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并不存在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人员无资格的情形,被告陈万强和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认为车损价值过高,并没有相应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车损的有效证据。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是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和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合同、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均有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陈万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在保险条款上签名,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陈万强和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坚持丧葬费应当按2013年山东省统计报告显示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一半计算,不应当按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应当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的一半,计算三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而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主张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反驳证据支持,应当采信李某某、陈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陈海平受雇于被告陈万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应由接受劳务的陈万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被告陈万强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并使用该公司的运输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原告要求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万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与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对诉讼费的承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执行。被告陈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万强赔偿。原告及其亲属李某某属街道办事处居民,其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车损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受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亲属精神痛苦,考虑受害人本人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李某某死亡的事故损失: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李某某应负担李某某的生活费25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664.40元、车损5200元,合计629712.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合计112000元;限额不足的517712.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50%在限额内赔偿258856.2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的保险金额能够满足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陈万强、被告陵县鲁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免于赔偿。被告陈万强主张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车损共计258856.20元;三、驳回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936元,由原告芦秀平、李某某、李美玲负担75元,被告陈万强负担7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