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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雷,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锐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5年8月4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因婚后共同生活时性格不和,缺乏感情及语言上的交流,故双方从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无主动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杨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双方因供长女杨某乙读书产生的共同债务50000元,要求原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9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5年8月4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曾起诉离婚,本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9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原告王某某遂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被告杨某甲对离婚无异议,认为杨某丙应由被告杨某甲抚养,由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并且共同负担因供长女杨某乙读书产生的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951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感情及语言上的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夫妻感情无修复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要求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杨某丙抚养费4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抚养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案中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宜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从即日起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杨某丙抚养费400元,杨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