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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清和。委托代理人:徐晶。委托代理人:徐能。被告:胡余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胡余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余良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余良签订了1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余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对还款时间、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则贷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胡余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411.46元,支付利息、罚息15822.47元,复利944.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29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还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及具体金额;4.律师函及挂号信涵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胡余良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被告胡余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余良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余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但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胡余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411.46元,至2014年3月6日止拖欠利息、罚息15822.47元,复利944.52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12991元。2014年10月10日,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991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余良借款后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余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6411.46元,支付至2014年3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15822.47元,复利944.5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余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9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23元,由被告胡余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