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丰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众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杜鹏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众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杜鹏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江苏丰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阿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永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众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丰街20号703、704室。法定代表人赵成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鹏飞。委托代理人吴军,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丰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众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晶公司)、杜鹏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轶斌、吕永跃、被告众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成群、被告杜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判令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误。杜鹏飞与众晶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为众晶公司员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众晶公司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事实上众晶公司未为杜鹏飞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月1日后,杜鹏飞被派遣至原告公司,2014年1月7日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故众晶公司为用人单位,丰润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为此过错承担责任,支付全额工伤待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众晶公司承担费用103098.2元,丰润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众晶公司辩称,1、劳务派遣员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通过派遣逃避社会保险;3、众晶公司在2014年1月19日前为杜鹏飞办理社会保险均为正常,但因杜鹏飞于2014年1月7日发生工伤,故众晶公司不存在过错。丰润公司亦未告知众晶公司杜鹏飞入职情况。4、丰润公司未尽到安全告知等事项导致杜鹏飞工伤事故的发生。5.原告不支付保险费直接导致众晶公司不能及时参加社保的过错在原告。6、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已明确工伤赔偿所有费用归原告承担,即使众晶公司不缴纳社保,所有责任及赔偿费用归原告承担。被告杜鹏飞辩称,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鹏飞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众晶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起,众晶公司将杜鹏飞派遣到丰润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月7日,杜鹏飞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3月4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鹏飞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4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杜鹏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杜鹏飞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2014年1月7日,礼嘉镇卫生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给予杜鹏飞病假期30天,建休期满后,杜鹏飞未再到丰润公司处工作。杜鹏飞未参加工伤保险。后杜鹏飞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众晶公司、丰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众晶公司、丰润公司支付杜鹏飞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95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停工留薪工资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0381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杜鹏飞自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众晶公司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二、众晶公司。丰润公司于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杜鹏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8.2元。以上款项合计103098.20元。丰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丰润公司、众晶公司、杜鹏飞对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对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认定的杜鹏飞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8.2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3098.2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派遣合作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病假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杜鹏飞因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丰润公司、众晶公司、杜鹏飞对杜鹏飞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公司2788.20元,合计103098.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单位未为杜鹏飞参加工伤保险,杜鹏飞在丰润公司工作时受伤,故对杜鹏飞的工伤赔偿,丰润公司应作为用工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杜鹏飞要求解除与众晶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另众晶公司与丰润公司就用工赔偿问题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杜鹏飞。故丰润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鹏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与常州市众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二、常州市众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鹏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公司2788.20元,合计103098.20元,江苏丰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众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