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吕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汉珍,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吕某甲受伤正处于治疗阶段,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向本院申请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决定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H×××××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沿威海市山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04省道交会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辽H×××××号红岩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吕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韩某某、刘某、吕某乙、刘某某、宫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威)公(交)鉴(理)字(2013)1216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天弘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6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3)第1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吕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记录,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