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山东潍棉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宋某、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宋某婚前财产:锁边机1台(存于张某处)。宋某、张某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柜1个、单人床1张、三角柜1个、小方凳1个、自行车2辆、电冰箱1台、电脑1台、影碟机1台、电磁炉1个、电饭煲1个、豆浆机1个、电饼铛1个、台扇1个、电热水器1个、取暖器1个、空调1台(存于张某处)。宋某曾于2013年3月起诉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宋某、张某离婚。2014年6月26日宋某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离婚。宋某主张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察院小区5号楼2-302室房产系房改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不予认可,认为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察院小区5号楼2-302室房产系旧房拆迁改造取得,属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审中,宋某提交从房管部门调取的1998年6月23日交纳的购房款单据一张,证明购房款是在双方婚后交纳。张某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并非购房正式发票,结合96年的房价,收据载明的款项不可能买到该房产,房产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某,没有记载宋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提交潍城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宋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张某的主张,该公司并非房管部门,且该证明来源是依据居委会的证明,居委会证明的来源是老居民陈述,故不足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张某还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对相关收益未予分割。宋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门珍收费发票、房产证、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与张某婚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宋某、张某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很好地维系感情,出于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分歧逐渐增大,矛盾越积越深,最终不能化解,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宋某认为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察院小区5号楼2-302室房产系房改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认为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察院小区5号楼2-302室房产系旧房拆迁改造取得,宋某、张某就该房的取得原因途径均未举证,对于上述房产,双方可待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共同财产,宋某仅主张分得冰箱1台、电脑1台,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宋某的该项主张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结合宋某、张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及有效利用原则,对于宋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宋某要求张某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主张缴纳社会保险金时向其姐姐借款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宋某支付50000元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张某要求分割宋某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宋某、张某就住房公积金数额未进行举证,对于张某要求分割宋某住房公积金的主张,证据不足,待张某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宋某尚未退休,未实际取得、支配养老保险金,张某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主张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曾实施过家庭暴力,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宋某与张某离婚;二、宋某的婚前财产:锁边机1台归宋某所有;三、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冰箱1台、电脑1台归宋某所有;电视柜1个、单人床1张、三角柜1个、小方凳1个、自行车2辆、影碟机1台、电磁炉1个、电饭煲1个、豆浆机1个、电饼铛1个、台扇1个、电热水器1个、取暖器1个、空调1台归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负担。宣判后,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张某结婚后共同借款,购买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察院小区5号楼2-302室房产,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购房交款收据证明购房款系婚后交纳,对该房产原审法院未予分割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出有婚前双人大床一张,原审法院未予判决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宋某与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宋某诉至法院请求与张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宋某与张某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宋某再次起诉,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认定宋某、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宋某、张某离婚并无不当。宋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在二审中提交了购房交款收据,以证明潍坊市潍城区察院小区5号楼2-302室购房款系婚后交纳,因该涉案房产,原审法院并未在本案中处理,如宋某认为其应分割相应份额,可另行主张。宋某主张有婚前双人大床一张,张某不予认可,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秦建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