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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刘正红、黄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刘正红,黄小梅,张国平,张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9号。负责人闾建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进(特别授权)。被告刘正红,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黄小梅,女,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国平,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国富,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被告刘正红、黄小梅、张国平、张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正红、黄小梅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张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刘正红、黄小梅、张国平、张国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年内刘正红、黄小梅、张国平、张国富中任何一人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刘正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刘正红未按时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张国平、张国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9.95元,利息88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5.66%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给付原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刘正红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国平、张国富及黄小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二)个人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刘正红发放贷款及刘正红在借款后的还款情况;(三)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代理费用500元。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甲��)与刘正红、黄小梅、张国平、张国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成员对此负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1月15日,刘正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进面辅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黄小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与借款人刘正红是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直至借款人所借贷款全部偿清。刘正红向原���出具借款借据借得100000元。后刘正红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7日,刘正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95元、利息887.9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正红、黄小梅、张国平、张国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刘正红应按约偿还本息。刘正红未能按期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国平、张国富作为担保人为刘正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平、张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张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439.95元、利息88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5.66%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国平、张国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国平、张国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