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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中国与黄永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刘中国,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委托代理人王成松、黄承静,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黄永均,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委托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中国诉被告黄永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春来独任审理,书记员梁迎春任书记员,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成松、黄承静,被告黄永均及委托代理人杜海均���证人刘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国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刘中国等村民与被告黄永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被告黄永均按每年每亩1200.0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土地0.6亩,每年承包费为720.00元,并约定在每年年底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了一年的费用。2011年6月,由于遇特大洪灾,被告黄永均无法恢复生产,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并约定下欠的两年土地承包费用,由被告黄永均于2012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下欠土地承包费用,现起诉要求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款1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永均辩称:被告黄永均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非土地承包关系;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两年租金,且手中有凭据,但不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刘中国等村民与被告黄永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每亩每年按1200.00元计算,共9.6亩,年承包价共计11520.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付给甲方,第一年要先付款;2、承包期限20年;3、如果期限满后或乙方不再承包,乙方必须恢复农耕田,如甲方不再承包,由甲方自行恢复;……”。同日,原告刘中国与被告黄永均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占湾刀大田的村民出土地面积,乙方出资,共同开一个占地十亩的鱼塘;每年所有的产值按股份分红;所有的山本和费用由乙方出资;如果土地有所变动,甲方负责收取土地费,乙方收取成本费和造价费。”上述两协议,原告刘中国等村民作为甲方,被告黄永均作为乙方签字确认。2011年12月31日,双方在村支部书记刘全猛、会计等人的参与下,达成《终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签协议(2009年1月1日)”已使用三年,由于2011年6月23日特大洪灾损失,乙方无法恢复,现(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终止原承包协议。2、关于原土地占用费(两年共计23040.00元)乙方承诺2012年底全部付清给甲方。3、乙方承诺在2012年4月底前全部恢复成耕地。4、如该土地另有他人承包乙方不得干涉……”。该协议原告等村民作为甲方,被告黄永均作为乙方签字确认,村干部作为在场人签字。被告黄永均曾在2009年1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批注“此土地我已不再承包,明年我来复耕”。同时查明,被告黄永均承包原告黄承静土地0.6亩,每年租金为7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009年1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伙协议、2011年所签订的终止土地承包协议,证人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性质不同的合同,但从2011年双方签订的《终止土地承包协议》中可判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认可合伙行为,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原、被告双方就下欠土地承包费用达成了一致,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其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租金,且手中有证据,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仍拒绝提供已有证据,应由被告黄永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下欠两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国人民币144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永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