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8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秋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秋艳,危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202号原告曹秋艳,女,1973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先良,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新村1196号被告危和国,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家具一条街***号,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秋艳(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危和国(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秋艳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鲁先良,危和国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秋艳诉称:2014年1月14日15时20分,我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X村处,被危和国驾驶的京X小汽车撞倒,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危和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急诊并转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我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仍在该院复查。危和国为我垫付了急诊治疗费,并支付了住院押金30000元。事故造成我受伤并致残,因此产生了���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过了解,危和国驾驶的京X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危和国和平安公司共同赔偿我医药费47602.70元、误工费32626.40元、护理费11550元、交通费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85元、财产损失2350元、鉴定费3150元、其他费用588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危和国辩称:曹秋艳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将曹秋艳送往民航总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急诊费2000余元和住院押金30000元。我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相应责任应当由我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意见,我听取平安公司的意见。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尚未进行赔付。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对于曹秋艳主张的各项赔偿主张,医药费一项,应当以实际票据显示金额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以票据显示金额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对于曹秋艳主张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8时,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危和国驾驶京X小汽车与曹秋艳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秋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大队认定,危和国负全部责任,曹秋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秋艳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外伤。曹秋艳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并遵医嘱病休、随诊。在治疗过程中,危和国为曹秋艳支付了急诊治疗费用并保存了相关票据,同时还为曹秋艳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0元。诉讼中,经曹秋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曹秋艳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曹秋艳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曹秋艳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20-180日,营养期可考虑60-90日,护理期可考虑30-90日。鉴定费3150元,由曹秋艳垫付。另查,事故车辆京X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曹秋艳主张医药费47602.70元损失,并提交总额为78379.24元的医药费票据,称其已经将危和国支付的押金30000扣减;曹秋艳主张误工费损失,称系其病休9个月��9天的误工费,按照每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病休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开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佐证;曹秋艳主张护理费损失,称系其在护理期90天内聘请护工的支出及丈夫、婆婆护理产生的损失,但仅就此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以及其丈夫鲁先良的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未就其婆婆护理的损失举证;曹秋艳主张交通费损失,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加油费发票及出租车费发票若干;曹秋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称系其住院期间的损失,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曹秋艳主张营养费损失,称系其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90天营养期的损失;曹秋艳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称其按照北京城镇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该项损失;曹秋艳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称系其购买轮椅等辅助用品的支出,并提交了发票佐证,显示金额为3016元;曹秋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称系其父母及两位子女的生活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佐证,显示曹秋艳父亲为曹夫军(1950年1月出生)、母亲为曹王氏(1950年11月出生)、儿子为鲁延硕(2004年4月出生)、女儿为鲁挺挺(2000年1月出生),其中曹夫军和曹王氏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依靠包括曹秋艳在内的四位子女赡养;曹秋艳主张财产损失,称系其在事故发生后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支出,并就此提交了购买发票,但未能就其原自行车损坏及修理情况举证;曹秋艳主张鉴定费损失,并提交了发票佐证;曹秋艳主张其他费用损失,称系其自行支付的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发票;曹秋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称其因事故受伤致残,估算的损失数额。针对曹秋艳的各项主张,平安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应核减,并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认为财产损失和其他费用损失不合理,并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危和国则表示同意平安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并判令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曹秋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先行赔付。危和国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当对曹秋艳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因其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危和国承担赔偿责任。曹秋艳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曹秋艳所提交之医药费票据显示金额扣减危和国已付的30000元押金后确定;误工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结合本案委托鉴定的结论来看,曹秋艳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并结合其所提交之证据显示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具体数额;护理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曹秋艳未能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就现有证据显示金额判定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曹秋艳受伤治疗情况核对其所提交之证据中合理部分的费用数额,并据此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曹秋艳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委托鉴定结论所显示之营养期参考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曹秋艳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曹秋艳所提交之费用发票显示金额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各被扶养���的实际状况参照相关标准判定,并将结果计入残疾赔偿金一项中;财产损失一项,系合理损失,但曹秋艳并未就其事故中损坏的自行车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对其该项损失数额酌情予以考虑;鉴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曹秋艳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曹秋艳因事故受伤致残,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曹秋艳的伤情及双方意见酌情予以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秋艳医药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秋艳医药费三万七千六百零二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七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零一十六元;三、被告危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秋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曹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曹秋艳负担369元(已交纳),由被告危和国负担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