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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1978年10月出生,住鲁台镇。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某某,女,汉族,村民,1978年5月出生,住鲁台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于2010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日先后生育杨思音、杨梓音两个女孩,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感情,我与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双方生育长女杨思音由原告抚养,杨梓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27日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10日生育长女杨思音,2013年11月1日生育次女杨梓音。二人有共同财产:存款7万元(杨某某已取走4万元)。五菱面包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嫁妆: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三个,组合条几一套。海信彩电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子6个,单子8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27日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10日生育长女杨思音,2013年11月1日生育次女杨梓音。二人有共同财产:以原告的名字存款3万元(在被告处存放),笔记本电脑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嫁妆有: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三个,组合条几一套。海信彩电一台,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子6个,单子8个。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背了我国婚姻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二人所生二个女儿的抚养问题,长女杨思音由原告抚养,杨梓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为宜。关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原告表示不再分割,本院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长女杨思音由原告抚养,杨梓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二人有共同财产:以原告的名字存款3万元(在被告处存放)归被告木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三、被告的嫁妆(审理查明所列)归被告木某某所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审 判 员  耿华光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