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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石少堂与石少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少堂,石少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石少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家坤,居民。被告石少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少堂与被告石少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家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与被告因言语不和,被被告用铁耙子将我打伤,我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生命健康权,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48.66元[其中医疗费6938.66元,误工费1400元(28天,每天50元),护理费350元(7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我没有殴打原告;二、本案纠纷是原告和我混合过错造成;三、原告起诉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许,原告石少堂在蒙阴县桃墟镇南桃墟村八步桥路边晒麦子,被告石少全遇到原告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用原告晒麦子的耙子将原告左胳膊、右额头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938.66元。原告的伤情经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右额面部、左前臂皮肤裂创,左肘关节下方皮肤裂伤,头外伤反应,无近事遗忘史,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后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发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构成轻微伤,并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三周,原告支出鉴定费350元。同时查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另查明,从蒙阴县城到蒙阴县桃墟镇桃墟村乘坐公交车车费单人单趟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在纠纷中,被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的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21天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没有殴打原告,本案纠纷系原、被告混合过错造成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少全赔偿原告石少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22.46元[其中医疗费6938.66元,误工费1036.35元(21天,每天49.35元),护理费345.45元(7天,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每天30元),交通费42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