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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辽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革与被告刘英奇、侯殿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革,刘英奇,侯殿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赵文革,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西桥委*组。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英奇,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四委**组,身份证号2204021973********。被告:侯殿平,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四委**组,身份证号2204021973********。原告赵文革与被告刘英奇、侯殿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维涛、被告刘英奇、侯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英奇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4%,并用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商品楼房抵押。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英奇及其爱人侯殿平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侯殿平对该借款签字确认承诺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英奇庭审辩称,对起诉的10万元有异议,我通过马崇有总计借款510万元,具体这10万元我不清楚,当时借款的协议是空白的,我只是签字了,双方非常信任。我都是从马崇有手里借钱,每次都是先给我拿钱,后做的手续。第一次是30万,第二次是50万,第三次30万,第四次50万,第五次20万,第六次100万,第七次130万,第八次100万,总共是510万,马崇有是马先中的父亲,我已经支付了2978634元利息我现在要求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不能计算复利,已经支付多出来的利息从总额中扣减,我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因为那天马先中把安康花园的住宅楼房子换了锁芯,因此利息应截止。我要求造成的影响双方共同承担,当地百姓都不来买房,影响了房子销售。被告侯殿平庭审答辩意见同刘英奇的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一个25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刘英奇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借款抵押明细表,证明被告借款用上述房屋做抵押担保,这个担保是510万元的,但这10万元包含在内。3、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侯殿平对刘英奇的借款,也包含这次起诉的10万元,进行签字确认,承诺还款。被告刘英奇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款之后给付利息的凭证,其中有收条,也有银行凭证,总共是30张,证明给付利息是2978634元,但这些条加起来超过这个数,具体我还需要核对,这些利息我都是给的马崇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英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质证称,名是我签的,这个协议怎么填的我不清楚,我是先签的字,后填的数额和出借人,条里所有的文字都是后填的。被告侯殿平质证意见同刘英奇;被告刘英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意见,被告侯殿平质证意见同刘英奇;被告刘英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签这个字的时候马崇有说了,不可能按这个利息这么做,也不可能买这些房子。被告侯殿平质证称名字是自己签的,意见同刘英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钱是赵文革的钱,只是马崇有联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给付了利息,而非本金。对2014年5月30日之前给付的利息我们不否认,我们要求给付的是2014年5月30日以后拖欠的利息,之前不拖欠利息。另外原告提供的凭证,没有明确是本案10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这只是总额的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据内容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利息,原告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被告没有确定,因原被告对诉讼前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诉讼前给付利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数额因未确定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英奇通过马崇有从原告赵文革及另案原告马先中处共借款51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4%,并用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商品楼房抵押。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英奇及其爱人侯殿平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侯殿平对该借款签字确认承诺还款。因被告自2014年3月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文革与被告刘英奇、侯殿平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但约定的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的在诉讼前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的抗辩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负及时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奇、侯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文革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锦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