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女,1993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经浏阳市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8月2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民警罗某某带领该所巡防队员袁某某、卢某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金海商务酒店后面对1无名按摩室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易某与一青年男子躺在按摩室房间内形迹可疑。民警罗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将该男子(后查明系被告人易某的未婚夫刘某某,另案处理)带离按摩室至客厅核实其身份,并将隔门关上。被告人易某因担心刘某某,遂在外大吵大闹并用脚踢打隔门。民警罗某某开门并要被告人易某配合公安机关的例行检查,被告人易某不听反朝民警罗某某扇了1耳光。民警罗某某即要巡防队员袁某某、卢某将被告人易某带上警车至淮川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易某被带上警车后在车内反抗,将坐在其右边的巡防队员袁某某左手臂抓伤、咬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民警罗某某、巡防队员袁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当天,被告人易某被传唤至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和工作证、门诊病历、报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卢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