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唐文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唐文富,叶小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王学津。委托代理人:吴联鹤。委托代理人:项祖奖。被告: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富。被告:唐文富。被告:叶小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派服饰)、唐文富、叶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唐文富在苍南富融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30%股权;冻结被告唐文富在温州富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2%股权。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联鹤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唐文富、叶小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2120130000001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22幢b单元502室(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鼎派服饰与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为130万元,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6日,被告唐文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21201300000017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鼎派服饰与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额为330万元。上述抵押、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鼎派服饰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902120132801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年利率为7.2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92%,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鼎派服饰因资金周转困难,对上述款项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212014280057贷款展期协议书,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2013年10月23日,被告鼎派服饰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902120132801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为7.2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92%,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2014年4月22日,被告鼎派服饰因资金周转困难,对上述款项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212014280059贷款展期协议书,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被告鼎派服饰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均已到期,但未能偿还,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鼎派服饰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等,被告唐文富、叶小微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唐文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鼎派服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唐文富、叶小微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有效,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22幢b单元502室(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屋,由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唐文富对被告鼎派服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被告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唐文富、叶小微的主体资格;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21201300000011,以证明被告唐文富、叶小微提供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30万元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00194809号、土地使用权证:苍国用(2010)第01-5939号、房屋他项权证: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379**号,以证明原告取得抵押权的有效性、合法性;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21201300000017,以证明被告唐文富提供最高额保证金额为330万元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212013280139)、200万元的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90212014280057)、200万元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212013280147)、100万元的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90212014280059)、100万元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签订100万元贷款展期协议书的事实;8、凭证,以证明被告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欠款及其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唐文富、叶小微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各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另收取被告借款利息532.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鼎派服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即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鼎派服饰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唐文富、叶小微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13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唐文富、叶小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派服饰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文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唐文富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330万内对被告鼎派服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派服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至2014年4月21日止,减去已收取利息532.13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7.8%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上述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7.8%计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上述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对唐文富、叶小微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22幢b单元502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唐文富、叶小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唐文富对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文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2元,减半收取16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鼎派服饰有限公司、唐文富、叶小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