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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焦某甲诉焦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焦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焦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乙。原告焦某甲诉被告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并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小学期间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初中期间800元,高中期间1000元,大学期间15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同时原告未独立生活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50%由被告支付。被告焦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乙与原告焦某甲的母亲赵某某于2001年2月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内容为:“夫妻于2002年生育一子焦某甲,身份证号码513723200205084634,经双方协商由女方抚养,男方在孩子读书期间提供:小学每月500元,初中每月800元,高中每月1000元,大学每月1500元,抚养费及医疗费在内。”。原告于2014年6月以被告未按约定实际履行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焦某乙与赵某某2013年2月1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一份、赵某某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原告的母亲赵某某与被告焦某乙离婚时就原告抚养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在小学每月500元,初中每月800元,高中每月1000元,大学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协议约定抚养费及医疗费在内,且其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发生医疗费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原告焦某甲读小学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其读初中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在其读高中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其读大学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费用在判决生效时立即履行,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及以后的费用,每月25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