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昌丽与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杨昌丽,石萍姬,林树磊,林树琼,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李家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普通合伙),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新区汽车站。负责人高一清,系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09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50923000003069(1-1)。负责人黄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萍姬(死者林顺超之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磊(死者林顺超之子),学生。法定代理人石萍姬(林树磊之母),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独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琼(死者林顺超之女),学生。法定代理人石萍姬(林树琼之母),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独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2********。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23200000984(1-1)。法定代表人熊福平,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杰,农民。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通道县通畅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昌丽、石某、林树磊、林树琼、李家杰、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林顺超(石某之夫、林树磊、林树琼之父)向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农民杨正军购买的二手车,杨正军在转让该车前,于2009年1月1日与通道县通畅中心签订《道路客运运输经营合同》,挂靠通道县通畅中心从事农村道路公路客运。林顺超于2011年1月13日购买该车辆后,继续挂靠通道县通畅中心从事农村道路公路客运,并继续每年向通道县通畅中心交线路使用费和经营管理费。李家杰与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李家杰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从事公路货运。2011年12月7日8时40分,杨共浓(系曾锤江、曾月娥之母、杨星球之女)、曾某(系陆发姣之子、曾锤江、曾月娥之父)与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乘坐林顺超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坡乡出发前往目的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当车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地连村水冲口路段(2669km+75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李家杰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两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林顺超和乘车人杨共浓当场死亡,乘车人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顺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曾某、杨共浓、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李家杰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月12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怀公交复字(2011)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通公交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与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通道县通畅中心支付了以下赔偿费用:2011年12月7日向死者杨共浓、曾某之子曾锤江支付了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向曾锤江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20000.00元,垫付曾某紧急医疗抢救费493.55元,合计200493.55元;向裴朝识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2000.00元,由其妻肖莉华于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8日分三次代领,每次代领4000.00元;向粟传琴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1000.00元,由其亲属粟德波于2011年12月7日代领3000.00元,由其母亲粟国梅于2011年12月29日代领4000.00元,由其父亲粟响亮于2012年1月18日代领4000.00元;向杨水槐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1000.00元,由杨美玲于2011年12月7日代领3000.00元,由黄建华于2011年12月29日代领4000.00元,由杨林于2012年1月18日代领4000.00元;向杨昌丽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4500.00元,由杨练仓于2011年12月7日代领4000.00元,2011年12月8日代领25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代领4000.00元、由粟勇军于2011年12月29日代领4000.00元;向吴陆女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1000.00元,由粟光集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代领3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代领40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代领4000.00元。通道县通畅中心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及其家属、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200000.00元,医疗费59500.00元,抢救费493.55元,合计259993.55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家杰支付了以下赔偿费用:2011年12月8日、9日先后两次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为杨昌丽支付住院押金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1年12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为裴朝识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2011年12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吴陆女支付住院医疗费6000.00元;2011年12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为杨水槐先后两次支付住院押金500.00元、35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1年12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为粟传琴支付住院押金6000.00元。李家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以上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合计36000.00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李家杰主动放弃调解,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昌丽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医疗费为22635.64元。通道县通畅中心、李家杰已向杨昌丽支付医疗费24500.00元,扣除实际住院费用,尚余医疗费1864.36元由杨昌丽掌握。杨昌丽个人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192.00元。杨昌丽出院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委托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杨昌丽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7月24日,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39号}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昌丽因车祸致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10%,日常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上述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杨昌丽因此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林顺超生前于2011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为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在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桂K×××××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在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桂K×××××号汽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5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综合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林顺超与李家杰的责任划分比例;2、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林顺超生前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家杰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挂靠通道县通畅中心、博白玉柴物流公司从事农村公路客运、公路货物运输,林顺超、李家杰在挂靠经营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应先由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于本案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由石某、林树磊、林树琼(石某、林树磊、林树琼作为林顺超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林顺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道县通畅中心、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李家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石某、林树磊、林树琼、通道县通畅中心、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李家杰的内部赔偿比例问题,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林顺超在雨天超载、超车行驶,次要原因系李家杰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行驶。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石某、林树磊、林树琼、通道县通畅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家杰、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昌丽的伤残赔偿金为42638.00元(21319.00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3709.12元(21836.00元/年÷365×62天),误工费为3709.12元(21836.00元/年÷365天×62天),司法鉴定费为700.00元。杨昌丽诉请的医药费23827.70元与证据相符,法院予以支持。杨昌丽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杨昌丽1人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860.00元(30.00元/人/天×62天×1人)。杨昌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00元与法律不相冲突,法院予以支持。杨昌丽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稍高,结合杨昌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和其伤残等级的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综上,法院确认杨昌丽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伤残赔偿金42638.00元,误工费3709.12元,护理费37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司法鉴定费700.00元,医药费23827.7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0443.94元,扣除通道县通畅中心、李家杰先行支付的24500.00元,杨昌丽实际还应得赔偿款55943.94元。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林顺超死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按493354.00元(包括林顺超的死亡赔偿金426380.00,丧葬费20014.00元,林树磊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0.00元,林树琼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0.00元)应占的比例为林顺超的近亲属石某、林树磊、林树琼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金31467.11元后,由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死亡赔偿金32825.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189.10元),赔偿杨星球、曾锤江、曾月娥死亡赔偿金33213.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189.10元),赔偿裴朝识伤残赔偿金3809.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91.34元),赔偿粟传琴伤残赔偿金3566.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91.34元),赔偿杨水槐伤残赔偿金1459.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91.34元),赔偿杨昌丽伤残赔偿金3428.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91.34元),赔偿吴陆女伤残赔偿金228.94元。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医药费45.52元,赔偿裴朝识医药费1784.01元,赔偿粟传琴医药费3262.55元,赔偿杨水槐医药费968.46元,赔偿杨昌丽医药费2461.63元,赔偿吴陆女医药费1477.80元。本案杨昌丽、杨星球、曾锤江、曾月娥、陆发姣、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吴陆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合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司法鉴定费赔偿款共计1227684.61元,扣除应从交强险赔偿的81389.27元,不足的1146295.34元赔偿款由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的5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其中赔偿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130639.98元;赔偿杨星球、曾锤江、曾月娥132215.23元;赔偿裴朝识21200.05元;赔偿粟传琴24493.53元;赔偿杨水槐8445.01元;赔偿杨昌丽21523.49元;赔偿吴陆女5371.28元。本案杨昌丽、杨星球、曾锤江、曾月娥、陆发姣、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吴陆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合计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0.00元,扣除应从交强险赔偿的7143.56元,不足的104856.44元赔偿款由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的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其中赔偿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精神损害抚慰金14043.26元,赔偿杨星球、曾锤江、曾月娥精神损害抚慰金14043.26元,赔偿裴朝识精神损害抚慰金842.59元,赔偿粟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842.59元,赔偿杨水槐精神损害抚慰金842.59元,赔偿杨昌丽精神损害抚慰金842.59元。综上,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共需赔偿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177554.50元,赔偿杨星球、曾锤江、曾月娥179472.48元,赔偿裴朝识27636.20元,赔偿粟传琴32164.83元,赔偿杨水槐11715.86元,赔偿杨昌丽28256.39元,赔偿吴陆女2611.02元(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7078.02元,因通道县通畅中心、李家杰已垫付部分赔偿款,吴陆女实际损失为2611.02元)。扣除通道县通畅中心、李家杰已垫付的费用,仍不足赔付的部分,由石某、林树磊、林树琼、通道县通畅中心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林树磊、林树琼在继承林顺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家杰、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林树磊、林树琼、通道县通畅中心与李家杰、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对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道县通畅中心、李家杰已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之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杨昌丽的实际损失人民币55943.94元(已扣除原支付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890.31元后,再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的5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1523.49元,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的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42.59元;二、杨昌丽的剩余损失人民币27687.55元由石某、林树磊、林树琼、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按70%的比例计人民币19381.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林树磊、林树琼在继承林顺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家杰、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计人民币8306.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石某、林树磊、林树琼、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与李家杰、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对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杨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00元,由杨昌丽承担人民币96.00元,由石某、林树磊、林树琼、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承担人民币485.00元,由李家杰、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06.00元。宣判后,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昌丽的实际损失为80443.94元,而一审以55943.94元计算损失赔偿比例;二、一审判决对赔偿款计算错误。对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在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抵扣,而不是先扣除再分摊。三、上诉人不应在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杨昌丽的实际损失错误;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属商业险,应尊重保险合同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四、上诉人已先行预付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昌丽、石某、林树磊、林树琼、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李家杰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林顺超生前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家杰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挂靠通道县通畅中心、博白玉柴物流公司从事挂靠经营。2011年12月7日8时40分,林顺超、李家杰在挂靠经营中发生致人伤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顺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曾某、杨共浓、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本案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依法应先由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博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石某、林树磊、林树琼(石某、林树磊、林树琼作为林顺超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林顺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道县通畅中心、博白县玉柴物流公司、李家杰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一审判决将受害人杨昌刚总损失额80443.94元扣减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已付赔偿款后,再按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不当,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已付的赔偿款依法应在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抵扣。因此,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的上诉部分有理。由于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林顺超生前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家杰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挂靠通道县通畅中心、博白玉柴物流公司从事挂靠经营,且系共同侵权行为,故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在上诉中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及其已先行预付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查,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一审两次审理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依法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昌丽的实际损失80443.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890.31元后,再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的5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523.49元,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的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赔偿842.5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变更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昌丽的剩余损失52187.55元,由石某、林树磊、林树琼、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按70%的比例计36531.28元(该赔偿款包括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已付的14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林树磊、林树琼在继承林顺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家杰、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计15656.26元(该赔偿款包括李家杰已付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石某、林树磊、林树琼负担人民币100元,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负担185元,李家杰负担100元,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5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荣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舒易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云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