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刘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兴园道5号。法定代表人吉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从事金属、木门窗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强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与刘立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刘立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刘立强工资按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每月10-15日期间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2月27日,刘立强离职。刘立强在职期间,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刘立强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5月20日至5月31日工资465.87元、6月工资1888.54元、7月工资2676.92元、8月工资2533.33元、9月工资2600元、10月工资2902.72元、11月工资2167.79元、12月工资2588.46元、2014年1月工资2861.06元、2月1日至27日工资2264.71元。2014年3月14日,刘立强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79.5元;经济补偿5054元;社会保险金5000元。经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090_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刘立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202.8元;驳回刘立强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分别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书证及仲裁卷宗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立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二、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立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刘立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应包含加班工资及当月支付的劳动报酬。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刘立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2月27日应得工资总额为1888.54元÷21.75天×7天+2676.92元+2533.33元+2600元+2902.72元+2167.79元+2588.46元+2861.06元+2264.71元=21202.8元。二、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立强经济补偿问题。法院认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及解除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立强主张其以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迟发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且口头告知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离职原因不予确认。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作为劳动者的刘立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刘立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三、刘立强要求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立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202.8元;二、驳回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立强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他收入为奖金、加班费、补贴、津贴等收入,原审判决以其每月全部收入作为工资基数计算不当,应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按照被上诉人每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立强辩称,上诉人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应以被上诉人刘立强月基本工资2000元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以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为基数,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万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