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符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符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阜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马某某之子。被告人符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泸溪县。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泸溪县。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人符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二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轻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共同支付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00元(以下“元”皆为人民币),具体为: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大门损坏费用3000元。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无驾驶资格酒后分别驾驶无牌摩托车、无牌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乌洲村63号即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欲将王助力车上20余个铁扣件卖给马某某。在该处,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符某某先以言语对马某某进行威胁,随后符某某持铝合金制棍子、王某持破旧雨伞骨架合伙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马左肩峰闭合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符某某、王某同时又用该废品收购站门口花盆、砖头砸该站大门及周围民房(该损失无法鉴定);随后,二人分别驾车离开现场。当符某某、王某分别驾车行驶至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九灌路路口时,符某某又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符某某即伙同王某殴打王某某(伤情不详)。期间,符某某、王某还持砖头砸向王某某,砖头砸到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闽C159**、闽C9J8**轿车后盖、车窗等部位,造成二车上述部位损坏(损失均无法鉴定)。案发后,马某某的家属立即报警。公安人员在九灌路路口将符某某、王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时,发现二被告人涉嫌酒后驾车,即将二人带至泉州市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1.49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符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系农村居民,于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5日在泉州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65.45元;于2014年5月2日至同月10日在阜阳市美尔雅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2231.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符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某、陈某娜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车辆受损照片、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疾病诊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院(2009)丰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马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治疗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王某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符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符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决定对其数罪并罚;符某某、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工具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标准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马某某诉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请求的医疗费12000元偏高,按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所载明的金额即6496.95元予以支持;(2)请求的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二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支持;(3)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马某某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且二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支持;请求的大门损坏费用3000元,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符某某、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6.9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旭裕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人民陪审员 吴媚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江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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