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邵小虎与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虎,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813号原告:邵小虎,酒店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庆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颖莹,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古运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戚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杨天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小虎为与被告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向被告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虎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虎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戚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三年,按固定年利率25%计算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额外加收半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又与被告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订立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戚晨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戚晨指定的银行账户,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迟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戚晨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8003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及律师费89000元,共计1889300元;2、判令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邵小虎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戚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以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戚晨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浦发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将借款100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戚晨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00000元网上汇款,8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4、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将借款800000元汇入被告戚晨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5、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戚晨欠原告连本带息1750000元的事实;6、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89000元的事实。被告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请的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750000元,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50300元,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戚晨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计算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晨归还原告邵小虎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8003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28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晨追偿;驳回原告邵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4元,由原告邵小虎负担545元,被告戚晨负担21259元,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