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韦某甲,个体户。被告:韦某乙,教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乙于2007年7月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原告与被告因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不休,尤其是被告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和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院当庭书写保证书给原告,原告原谅了被告,之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带着女儿韦某丙离开被告家至今,被告没有探望过女儿,都是原告一直在照顾女儿,在原告未带女儿离开被告家之前,女儿的生活、学习等事宜都是原告在照顾,被告从来不闻不问。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抚养女儿韦某丙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南马结字0706028号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韦某丙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韦某乙于2013年12月17日在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书写保证对原告好的承诺;被告韦某乙辩称:对原告韦某甲陈述的双方认识、生育女儿、结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认为,离婚后婚生女儿韦某丙应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抚养女儿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是一名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有自已的住房,更有利于培养小孩健康成长。至于被告带女儿出走的这日子被告未能去探望过小孩是事实,原因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探望的机会。被告韦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乙对原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1、2、3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7年7月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还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对某些问题的意见有分歧后不善于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韦某甲现住马山县白山镇合作村那下屯33号,在马山县白山镇商贸市场经营日用百货零售生意。被告韦某乙系马山县合作初中教师,月工资收入2177.7元。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儿韦某丙的抚养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判断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以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标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女儿韦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现韦某丙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与周围亲人已建立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韦某丙如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为此,现原告请求离婚后婚生女儿韦某丙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韦某丙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现原告韦某甲提出婚生女儿韦某丙跟随其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由被告韦某乙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韦某丙随原告生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探望韦某丙的权利,原告有积极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被告韦某乙从2014年11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韦某丙的抚养费500元给原告韦某甲抚养韦某丙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在韦某丙随原告韦某甲生活期间,被告韦某乙在不影响原告韦某甲的生活、工作和韦某丙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韦某丙的权利,原告韦某甲有积极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立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耀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