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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某甲,坊子佳乐家超市职工。被告商某甲,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6日生一女儿商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不回家,与原告无故吵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等,共同产权归被告所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3、判决原被告的女儿,现年7岁,由被告履行监护职责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商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坊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商某甲婚后经常不回家,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从2010年10月就搬到娘家居住,从2012年开始就找不到被告了,被告也未找过原告,原告曾去被告父母家中找被告亦未找到。对以上分居的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陈述原告王某甲近两年一直在凤凰街办韩尔庄王家村居住,没有见过原告的对象商某甲。证人王某丙陈述原告近两年一直居住在娘家,未见过被告商某甲看望原告及孩子。证人王某丁陈述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韩尔庄王家村。另查明(二),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8月6日生一女孩“商某乙”,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的时候曾和被告的母亲沟通过,被告的母亲说看原告的意思。当时原告是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开庭前原告和被告的母亲沟通,被告的母亲表示年纪大了抚养不了孩子。现因至今都找不到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孩子现在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另查明(三),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矛盾日益激化。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自2010年10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已经分居超过两年的时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亦未有改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商某乙出生于2007年8月6日。根据原告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女商某乙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商某甲离婚;二、自2014年10月起,原、被告的婚生女“商某乙”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商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月底前付清。被告商某甲每月可探望商某乙两次,原告王某甲给予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